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10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陸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捌伍柒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肆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參捌參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陸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捌伍柒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零肆玖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肆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參捌參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工廠旁邊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686公克、1.8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6857公克、1.8049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3.415公克,驗餘淨重
3.3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40個,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報告序號:板橋-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A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9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15公克,驗餘淨重3.38
3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686公克、1.8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6857公克、1.804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
1台及分裝袋140個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各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由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
3.415公克,驗餘淨重3.383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6公克,驗餘淨重1.685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807公克,驗餘淨重1.8049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40個,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