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至同年9月犯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9號),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50條之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6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