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進口馬自達RX-8型配備循跡控制系統、ABS防止煞車鎖死裝置及四輪碟煞之高性能雙門跑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直行,途經振聲中學後門外天橋旁復興路435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學校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桃園縣政府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轉迴車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小腿鈍挫傷合併左徑骨幹下段粉碎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右小腿下端鈍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447元、看護費用182,5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630,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1,385,000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上訴人當時車速50公里並未超速行駛,已注意車前狀況,無法預見上訴人機車違規貿然從慢車道左轉彎切入該路段快車道迴轉,見狀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碰撞,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必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免除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均未舉證證明,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事故地點在振聲中學後門外天橋旁桃園市○○路○○○號前。㈡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小腿鈍
挫傷合併左徑骨幹下段粉碎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右小腿下端鈍挫傷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7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18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67,447元及就醫交通費5,000元。
五、本件爭執點: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㈡倘有,應否過失相抵?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領域之「路權」,指用路人在特定時間及方向可以使
用道路之通行範圍,當有多數用路人時,則為用路人間使用該道路之優先次序。因此,「路權」之範圍在法律上即為用路人「應注意」及「能注意」之範圍。逾越此範圍者,即不應再課以注意義務及預防危險義務之責任。換言之,該範圍在實質上,即成為法律認可之個人用路利益範圍。然基於道路資源有限,為使有限之資源達到暢通交通之目標,在特殊之道路或交通狀況下,路權範圍或內容必須作一些調整及改變。亦即路權會隨著時間、空間以及用路人之使用方式不同而有所改變。當道路或交通條件變得惡劣,或大量行人出現,車輛成為加害方之可能性大幅增加時,必須調整車輛之路權保障程度,以增加相對用路人之保障,而將原有之有效保障路權,變更為相對性的保障性質,增加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並要求其負起主要之注意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此即所謂「路權降等」。例如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場所出入口,雖仍允許車輛繼續行進,但於法令上,卻責予更多之注意義務及防止危險義務,而出現「路權降等」之現象。此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應處以罰鍰,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明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立法理由。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桃園市○○路○○○號前)即為振聲中學(復興路439號)後門外天橋旁路段(見原審卷第77頁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卷第25、26、48、49頁之照片),且為被上訴人所已知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距離不到10公尺處則為無號誌之復興路441巷三岔路口(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49號偵查卷第17頁),且當時適值上午11時許之車潮熙攘往來之街道上,被上訴人路權已然降等,本應依上開法令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駕車行經該設有學校標誌應減速路段,猶以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貿然行駛(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並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見狀無法及時煞車或閃避而撞擊上訴人成傷,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亦自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原審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過失傷害刑事卷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一節,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並未超速否認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見原審卷第89頁)漏未斟酌上開法令規定所形成之「路權降等」現象,而疏未考量該法令所要求增加用路人即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及防止結果發生義務,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不足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雖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從慢車道左轉彎切入該路段快車道突然迴轉,為肇事主因,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雖被上訴人援引前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之駕駛人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主張伊以時速50公里行駛,在發現危險後,距離過短已不能合理期待其採取安全措施煞停或閃避,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進口馬自達RX-8型自用小客車,係配備循跡控制系統、ABS防止煞車鎖死裝置及四輪碟煞系統等之高性能進口雙門跑車(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其煞車及轉向控制系統均甚為先進,能否援用30餘年前舊標準作為推算本件煞車距離之依據?已有疑問,況用路人如確有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反應距離亦不與一般情形等同而論,更遑論被上訴人之過失乃在於駕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貿然行駛,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未減速仍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時未能閃避或煞停作為免責卸詞,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製造了法令所不容許之危險,其違規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訴人亦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自不因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而受有67,44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就醫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複診多次,並提出計程車行收據為憑(見原審法院95桃交附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見原審卷第58頁)及本院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嗣後到庭並具狀答辯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反面),然查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小腿鈍挫傷合併左脛骨幹下段粉碎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右小腿下端鈍挫傷等傷害,於94年11月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手術後住院治療至94年11月10日出院,且於94年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5日、95年1月9日、2月8日回診,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就診紀錄為憑(見上開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5頁、第7至10頁),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函覆「依其傷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有點不方便」(見原審卷第53頁),認上訴人所受左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顯已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確有仰賴乘坐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醫院之必要,並審酌自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住所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園市○○路○○○○號)之距離,認上訴人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00元,尚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車禍受傷骨折,仰賴柺杖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皆由上訴人之三姊照顧,並隨侍在旁以防滑倒,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請求半年之看護費用182,553元,然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部分,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在治療期間有無僱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該院先後函覆以:上訴人「因車禍於94年11月2日經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左脛幹下段粉碎性骨折,94年11月10日出院。在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實屬合理」(見原審卷第53頁)、「下肢骨折,使用柺杖仍可自我照護及日常生活」(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住院期間應須他人隨侍在旁看護照料,出院後則尚不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又上訴人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上訴人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應予准許,故上訴人請求其住院9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9,000元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無必要。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博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泰公司)倉管工作,月薪平均為35,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玉山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薪資收入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受有18個月計63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觀諸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有關上訴人從事倉管之工作,依其傷勢需休養若干時日不能工作,該院先後函覆以上訴人「傷勢復原需多久,就要看病患本身的復健及體質,是否需要休養,要看其工作性質而定」(見原審卷第53頁)、「為粉碎性骨折,癒合較慢,追蹤將近一年,骨折處方癒合較理想」(見原審卷第81頁),參以上訴人所從事倉管之工作性質確實需要走動管理之情,認應以上訴人左腳粉碎性骨折處癒合已稍理想之1年期間計算,較為公允。以月薪35,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20,000元(35,000元×12=420,000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已婚,於博泰公司任職倉管工作,94年度收入為328,997元;被上訴人現年僅25歲(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任職於傳揚行銷廣告有限公司,94年度薪資收入即高達491,374元,名下復有汽車1輛及技術作價投資,現仍未婚毋庸負擔扶養費,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2紙暨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7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肇事之車牌0000-00號進口馬自達RX-8型雙門跑車,係伊出錢以129萬元購買並登記於其母名下(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雖年僅23歲,然甫出社會工作即能憑藉本身收入賺錢購買百萬元級進口跑車代步,資力頗佳,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受有粉碎性骨折需長期復健治療,精神上均受有巨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稍嫌過高,核以3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01,447元(其計算式為:67,447+
5,000+9,000+420,000+300,000=801,447)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違規迴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以此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應為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利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3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應依此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準此,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40,434元(其計算式為:801,447×
0.3=240,4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49,723元(見原審卷第58頁),上開金額自均應予以扣抵,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90,711元(其計算式為:240,434-49,723=190,711)。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90,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見上開附民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於法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