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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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3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伊與相對人不認識,未曾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云云,惟查此屬實體上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632 號裁定(97.10.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7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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