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18號抗告人甲○○通訊處:台北郵政第39-516號信箱上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然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於97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抗告人逾期未繳,原法院即於97年8月8日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業於97年8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97年9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有原法院收文戳足證,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