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
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何康健 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62年11
月25日與訴外人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廈公司)合建房屋,訂有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何康健提供坐落桃園市○路段○○○○號等多筆土地予華廈公司興建房屋,嗣興建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1號、133號、135號之3層樓房,共計12間。上開房屋興建時並未領有建築執照,且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何康健受分配系爭131號1樓、133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135號1樓、135號2樓等4間房屋。何康健於90年4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何康健之法定繼承人,於93年7月2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繼承人 葛仕誠 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133號1樓、135號2樓之房屋返還於丙○等3人,經原審93年桃簡字第919號判決、94年簡上字第91號判決認定系爭131號1樓、133號1樓房屋於何康健於72年3月14日將之出租予 謝萬漳 前,即由何康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判決葛仕誠應將系爭131號1樓、133號1樓、135號2樓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葛仕誠無權占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於89年3月2
0日起至94年3月l9日出租予訴外人 黃春龍 ,每月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所示,89年3月20日至91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5,000元、91年3月20至92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6,000元、92年3月20日至93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7,000元、93年3月20日至94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8,000元,黃春龍於89年3月20日起至94年1月20日均正常按月繳交租金,故葛仕誠共計受有租金936,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葛仕誠返還。葛仕誠於94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葛仕誠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葛仕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36,000元。
⒉葛仕誠於83年後即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命向何康健
承租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謝萬漳,及次承租人 林宏洲 遷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且原審簡易庭於審理93年度桃簡字第919號案件時,於93年12月6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時,系爭131號1樓係由 葛仕誡 及上訴人居住使用。是以葛仕誠於83年後即無權占有系爭131號1樓至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葛仕誠返還自84年7月起至94年7月共10年,每月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0萬元。葛仕誠於94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葛仕誠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葛仕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00,000元。
⒊戊○○無權占有系爭131號1樓,於95年3月5日起出租予訴外
人 柯貞吟 ,每月獲16,000元之不當得利,至95年8月30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將系爭131號1樓點交於被上訴人接管止,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已獲得80,000元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葛仕誠與何康健於62年間之合建分屋糾紛,迄今仍未解決。
葛仕誠生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理,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自葛仕誠與被上訴人間歷年之訴訟文書觀之,葛仕誠始終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系爭房屋因合建分配及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等相關事項尚未確定及完成,而對系爭房屋確有所有、管理及使用權,故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且葛仕誠死亡後未遺有任何現金或財產,故縱然受有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付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所請求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外,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減定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131號1樓之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0萬元,是否逾前開標準,亦非無疑。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華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之人為 陳國華 ,故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為陳國華,葛仕誠僅係受華廈公司之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為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始終不履行合約,且亦無要求占有系爭房屋之意,並造成華廈公司名譽上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將土地過戶給華廈公司使產權清楚。
㈢因葛仕誠自始認何康健不願接受系爭房屋之分配,故何康健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於葛仕誠所有,故葛仕誠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何康健亦從未向葛仕誠表示要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直至93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時,始知被上訴人承認其原受分配之系爭房屋。但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有爭議,葛仕誠認被上訴人得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提為被上訴人需將土地過戶,故於土地未過戶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以,葛仕誠當時占有系爭房屋並將其中一間出租他人,主觀上仍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至該案於95年3月23日確定後,上訴人始確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以95年3月為起算之時點,被上訴人主張自83年起算為不合理。
㈣系爭房屋,自63年建造完成後,上訴人曾投資近1,000,000
元之改良費用,而黃春龍始會以每月15,000元之金額承租,而後每年調高房租,故就該筆改良費用之利益,現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享有,爰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5萬8833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葛仕誠於83年間至95年間,有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㈡上訴人為葛仕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曾移轉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於72
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萬漳使用,135號1樓目前由被上訴人借給第三人使用,135號2樓目前無人使用,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中。
㈣系爭131號1樓房屋於95年3月5日至95年8月30日由戊○○出租獲得8萬元之租金利益。
㈤系爭133號1樓房屋自89年3月20日起至94年3月l9日出租予黃
春龍,租金89年3月20日至91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5,000元;91年3月20至92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6,000元;92年3月20日至93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7,000元、93年3月20日至94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8,000元,黃春龍按時繳交租金至94年1月20日。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以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抵銷不當得利乙節,是否有理由?
六、爭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葛仕誠於94年8月26日死亡,何康健則於90年4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葛仕誠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何康健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均應就葛仕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康健前於79年間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葛仕誠等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經原審以79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駁回該訴,嗣經何康健上訴,本院8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何康健對二審判決之上訴確定。前開判決理由即採納葛仕誠於該案中之抗辯,認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本於何康健與華廈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何康健獲分配系爭房屋,嗣並由其出租於 謝萬彰 ,是不論系爭房屋由何人所出資,何康健既已依約於房屋建妥後受分配系爭房屋,華廈公司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何康健自不得再以房屋非華廈公司出資興建而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何康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援引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93年7月28日起訴請求葛仕誠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133號1樓、135號2樓之房屋返還於被上訴人,亦經原審93年桃簡字第919號判決、94年簡上字第91號判決認定何康健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判決葛仕誠應將系爭131號1樓、133號1樓、135號2樓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確定。何康健對於系爭房屋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事實,既經前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各該判決均已確定,自應認前開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葛仕誠自83年至95年間,有就系爭房屋
為使用收益。查其中系爭133號1樓房屋自89年3月20日起至94年3月l9日出租予黃春龍,租金89年3月20日至91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5,000元;91年3月20至92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萬6000元;92年3月20日至93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萬7000元、93年3月20日至94年3月19日每月租金18,000元,黃春龍均按時繳交租金至94年1月20日。且戊○○並於95年3月5日至95年8月30日將系爭131號1樓房屋以每月16,000元之價格出租,共獲得80,000元之租金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房屋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葛仕誠於89年3月20日至94年3月19日就系爭133號1樓房屋之出租,獲有936,000元之租金利益;戊○○就系爭131號1樓房屋出租,獲得80,000元之利益;且上訴人及葛仕誠死亡前之84年7月至94年7月,就系爭131號1樓房屋有使用收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對於前開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及其被繼承人就前開房屋之使用收益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認其於前開期間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
⒋上開事實業經明確認定,上訴人仍主張本件應由華廈公司負
責,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爭點:若無,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以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抵銷不當得利乙節,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謂: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因此,本件應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查:
⒈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系爭131號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84年7月至94年7月相當於租金利益中,關於84年7月至90年10月4日間之不當得利;就系爭133號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89年3月20日至94年3月19日相當於租金利益中,關於89年3月20日至90年10月4日間之不當得利,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5年10月5日),已逾5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租金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原雖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10月4日止及89年3月20日起至90年10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暨遲延利息部份,因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辯謂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能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限額租金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諸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均係有關「自住」之規定即可推知。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本件系爭131號1樓房屋及133號1樓房屋自83年起陸續由葛仕誠、上訴人戊○○出租他人之事實,為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7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4-49頁),顯然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獲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參酌前述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就系爭133號1樓房屋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93萬6000元扣除因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7,500元(即15,000×15/30=7,500),總計為928,500元;就系爭131號1樓房屋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除得向戊○○請求返還前開出租予柯貞吟獲取之租金8萬元外,其餘就系爭131號1樓房屋之使用收益雖無租賃契約可證,然衡諸系爭131號1樓房屋與系爭133號1樓房屋相鄰,坐落位置相當,131號1樓房屋面積為90.45平方公尺,較133號1樓房屋面積87.3平方公尺為大,二者同位於1樓,利用價值相近,系爭133號1樓房屋得先後以15,000元至18,000元出租予黃春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每月1萬元,自屬允當。從而,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者為120萬元扣除因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84年7月1日起至90年10月4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5萬1333元(即1萬元×12月×6年+1萬元×3月+1萬元×4/30月=75.1333萬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之數額為44萬8667元。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葛仕誠主觀上仍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直至該案於95年3月23日確定後,雙方始確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以95年3月23日前開返還房屋案件確定之日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起算時點,且葛仕誠死亡後未留有財產,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義務云云,然查前開本院81年度上字第519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葛仕誠即抗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屋由何康健取得等語,並為該院採納說明於判決理由,故葛仕誠當時即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伊及葛仕誠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000,000元
,依法自得請求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及葛仕誠有支出上開費用,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至上證5,證明有支出該部分費用。惟查上證1至上證5,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至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早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主張。況上證1至上證5為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廈公司,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移轉土地登記,故系爭房屋並非分配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198號、93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損害賠償之性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本件僅係計算損失之方式係相當於租金來計算,並非為租金債權,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餘地云云,惟揆諸上開見解,關於本件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仍應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77,167元(計算式:928,500+448,667=1,377,167);請求戊○○給付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分別命供擔保,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58,833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游凱棠 等人,以證明系爭房屋於83年之狀況及整修費用等情,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