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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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 臺北 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前某日(在前案執行完畢逾五年後),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中得悉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可代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竟與之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某處,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並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黏貼上開乙○○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 蔡英彪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英彪;嗣因乙○○以蔡英彪之身分自居,並與甲○○發生金錢糾紛,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由警員 阮進來 (原判決誤載為 阮經天 )陪同前往臺北市○○○路二段六十九號三樓乙○○工作之「豐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珮公司)辦公室查證。乙○○見狀,即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蔡英彪國民身分證,向阮進來警員行使表明其為「蔡英彪」本人,並利用阮進來查證時趁隙逃逸,而遺留該枚身分證在現場,經警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送請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物品及證人之證詞,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阮進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蔡英彪」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蔡英彪」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上無浮水印,且印刷字跡、圖案紋線等特徵,均與標準身分證之樣張不符,而判定該身分證係「偽造」,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五一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0一六卷第七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確定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均與「豐珮公司」之借款有關,二者為同一事件,為該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故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案件係被告以「蔡高盛」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顯與本案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蔡英彪」身分證之犯行無涉(原判決所載為豐珮公司向陳健衡借款乙節,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下述),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被告執此事由抗辯,顯有誤會,所辯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請求再傳喚甲○○及 陳珮瑩 二人,以證明其是否借款之行為人,然本院認本案之審理範圍與借款糾紛無涉(亦詳下述),核無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其適用範圍在實施正犯,故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即不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處斷,須採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得處「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所述,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釋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蔡英彪」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此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持該偽造之「蔡英彪」國民身分證行使供警員阮進來查證身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前揭偽造公印文罪間,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不知情之 許桂芳 達成協議,約定由許桂芳提供經他人同意簽發之支票供調度資金之用,調得資金後即由被告、許桂芳二人平分使用,並由被告、許桂芳各自償還本金、利息;(一)被告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豐珮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陳珮瑩)辦公室內,冒用蔡英彪之名義向甲○○施用詐術以借款,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三十五萬元與被告;(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不知情之許桂芳所提供經取得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俊霖 同意而開立之支票三張背面,接續偽造「蔡英彪」之署押、私印文以偽造背書,且將上開三張支票交與甲○○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三)被告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蔡英彪名義,以在合作契約書上偽造「蔡英彪」署押、私印文之方式而與不知情之許桂芳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許桂芳、蔡英彪,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固據其在原審中供承在卷,但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提起公訴,亦即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僅止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提供照片、偽造公印文以偽造蔡英彪身分證」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行使蔡英彪身分證供警員阮進來查證身分」而已;至被告對外自稱「蔡英彪」其人,僅係以該身分自居,在其冒用蔡英彪名義與許桂芳簽署合作契約書,在澤籃公司廖俊霖之支票上以蔡英彪名義背書,及詐取甲○○財物時,並未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且原判決於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亦未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一行至第十五行),難認此部分行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法院自不得就此未據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以裁判上一罪併予審理。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敘及此部分事實,表示係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查其目的在促請法院注意,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不生繫屬之效力。本院既認二者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對此非起訴範圍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審判。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判決,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被告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他人及公眾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英彪」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包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表:
┌─┬────┬─────────────────────────────┐│編│物品名稱│備註││號│、數量││├─┼────┼─────────────────────────────┤│1│扣案偽造│上貼有被告照片一張,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姓名│││之蔡英彪│:蔡英彪,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字號:Z000000000號,(北縣)91│││國民身分│年11月13日換發,設籍: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路○○號5樓,│││證一張│父: 蔡紅乾 ,母: 吳阿瞺 ,配偶: 陳珮螢 ,出生地:臺灣省嘉義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