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雖未得逞,惟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支,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3號
被 告 陳英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6時26分許,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廠房內,持客觀上
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該處之200mm電纜線約30條後,因無法搬運,遂將該電纜線放置於廠房機房L209後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該處保全 張浚朋 驚覺有異,且於同年月13日在廠區圍牆外發現IPHONE8手機1支送警鑑驗查得為陳英吉使用之門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浚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另外3人,攜帶鉗子竊取電纜線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浚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