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

  被   告 張家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前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2日19時許至22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夜市」內某處,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油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居處前搭載 蔡思敏 上路。嗣於113年12月24日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且經張家瑜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2,169ng/mL、7,123ng/mL;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12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思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31日UL/2024/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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