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02分許」之記載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0分至同年月24日6時45分前某時許」,第3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之記載為「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十二街與陽明九街口」,及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檢察官當庭拍照之被告臉部及全身照片(偵卷第283至2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6273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所竊取自用小貨車業為被害人自行尋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6273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莊子軒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林寶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進忠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見莊子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案車輛)停放於路邊,便以不詳工具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駕駛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子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共計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1123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進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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