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至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至3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7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2

玻璃球

1組

3

削尖吸管

1支

4

毒品殘渣袋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5、346、34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運送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2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4日15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扣得殘渣袋1包、玻璃球1組、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1組、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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