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告 郁晴如
被告 張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Eva」之者,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假檢警向原告稱其涉及詐騙洗錢需審查資金流向云云,至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惟現仍為學生請求分期賠償等語;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無從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