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原告 張綿彪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

被告 張玉鳳

張綿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祉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之5號房屋),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之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張志亷 (已歿,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張玉鳳【下逕稱其名】、被告張綿虎【下逕稱其名】3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張玉鳳為被告,聲明為:「請判決被告3分之1+3分之1稅籍繼承無效,請判決本市○○○路00○0○00○0號兩無權狀之老違章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追加張綿虎為被告,並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過程如下:

  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原由訴外人 劉永連 (下逕稱其名)於其上種植林木、竹子及甘薯等農作物,嗣於7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曹義勇 (下逕稱其名)為建造食品加工廠,乃共同出資向劉永連購買地上物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復因原告興建廠房之資金不足,又與訴外人 陳阿川 (下逕稱其名)合夥興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於85年間約定由陳阿川分得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同路20之5號房屋之左半部(此後改建為水泥材質出售予他人,門牌號碼改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20之9號房屋),原告則分得上開20之5號房屋之右半部(即系爭20之5號房屋)及系爭20之7號房屋。原告與曹義勇於90年間,再將共有之綠竹林及食品加工廠,以道路為中線分為左右二側,各自獨立經營,原告復於95年至100年間,分次將系爭房屋原有之石棉瓦屋頂改建為現今之鐵皮屋頂,故系爭房屋均由原告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前於79年間為免系爭房屋遭拆除,經由張志亷向主管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誤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志亷,致張志亷於109年4月23日死亡時,系爭房屋遭認列為其遺產而登載於遺產稅免稅證明,目前納稅義務人亦經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惟觀諸張玉鳳於111年12月5日出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原證6,下稱系爭授權書)可知,張志亷曾於生前告知張玉鳳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出資興建、改建,為原告而非張志亷所有等情,然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屋屬張志亷之遺產而因繼承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均係由張志亷原始起造,再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張志亷於109年4月23日死亡,所遺財產包含系爭房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均為張志亷,應認系爭房屋確為張志亷所有,而屬張志亷之遺產,而被告2人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與原告均為張志亷之合法繼承人,是張志亷所遺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且張玉鳳甚至於113年7月中,仍收到國有財產署關於系爭20之5號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繳款通知,則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何以張志亷生前從未將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從未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㈡、張玉鳳雖曾簽署系爭授權書,然此係因當時張玉鳳與訴外人 曹楊泰 (即曹義勇之子、張玉鳳之前夫)就婚姻財產有爭議,張玉鳳為免曹楊泰爭取其財產,方簽署系爭授權書交予原告,而依實務見解,拋棄繼承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為拋棄,需就遺產之全部為拋棄始為有效,是張玉鳳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僅約定放棄張志亷之一部遺產(張志亷遺產尚包括股票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0之2號房屋】等財產),應不具法律上之效力。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與曹義勇等人之合夥、讓渡過程均不知悉,張綿虎亦從未聽聞張玉鳳有何拋棄繼承之情事,無從單以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等文書而拘束被告依法繼承張志亷所遺財產之權利。

㈢、另訴外人國有財產署認張志亷所有之系爭20之2號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國有土地,而對兩造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兩造已依法繼承張志亷所遺之系爭20之2號房屋,而諭知兩造應將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部份之建物拆除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足見被告就張志亷之全部遺產皆已合法繼承,兩造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20之2號房屋。再者,張綿虎於另案開庭時曾聽聞原告稱要小心曹楊泰搶奪系爭房屋,原告更曾請張綿虎勸說張玉鳳拋棄繼承、放棄財產,但張綿虎不願配合勸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張志亷,張志亷過世後,納稅義務人經登記為原告及張玉鳳、張綿虎3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3年9月5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7427號函、113年11月4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21447號函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自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其與曹義勇、劉永連簽立之77年7月23日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原證1,下稱系爭讓渡書)、其與曹義勇簽立之90年2月1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原證3,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其於78年間出資建造系爭房屋等事實;惟觀諸系爭讓渡書所載:「乙方(即劉永連)原於民國57年7月7月9日向 劉金福 購買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000(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竹子、甘藷等地上物以及占用該地之全部權利願全部讓渡給甲方(即原告與曹義勇)…」,及系爭協議書所載:「…經甲(即原告)乙(即曹義勇)雙方協議比照左圖將原共同持有之綠竹林(甲方2/3,乙方1/3)以道路中線分割開,自即日起各自獨立經營」,均係針對土地、竹木等使用權利進行約定,而未曾提及系爭房屋。至系爭授權書固記載:「…張志亷生前曾告訴我深澳坑路20-5號及20-7號兩間違建(即系爭房屋)是哥哥張綿彪(即原告)所有,當初是哥哥出資建造無誤.20-5號早期的石棉瓦無牆棚屋被颱風吹倒後是哥哥張綿彪出資重建為鐵皮屋.兄妹情深本人放棄繼承權,承認上述建物為張綿彪所有無誤」(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張玉鳳已稱上開內容非出於其真意,況系爭授權書究係指原告於78年間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抑或原告於99年間出資修繕或重建系爭20之5號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又或因張玉鳳放棄繼承自張志亷之所有權始承認原告具所有權等情,語意尚屬不明,實難執此驟認系爭房屋乃原告於78年間所出資興建。

㈢、又證人即系爭20之9號房屋住戶 洪秀蓁 證稱:系爭20之9號房屋係我先生 戴逸興 於94年間向陳阿川購買,購買時系爭20之5號房屋已經蓋好,我不知道何時蓋好、由何人興建;我要整修系爭20之9號房屋時,原告與我先生戴逸興協議,原告以後無論要將系爭20之5號房屋整修或賣出都要退縮30至40公分,我忘記系爭20之5號房屋是何時整修,也不記得整修幾次,知道有修過屋頂,其他的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張志亷住過系爭20之5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證人 廖柏勲 則證稱:(99年11月30日左右,原告有無請證人修繕系爭20之5號房屋?)是;系爭20之5號房屋有石棉瓦的屋頂,也有牆壁,但材質我不確定,因為我是負責修繕屋頂的部分;(原告請證人修繕房屋時,有無告訴你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復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為證;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並出資維護系爭20之5號房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與陳阿川合夥興建系爭房屋,雙方嗣於85年間約定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屋等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均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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