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調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俊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參見 楊建華 著,民事
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74年8月版,第15頁)。再按,通常
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將來就該事件涉訟時,向雙
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故如其是否有排除法定管轄效力之意思
不明時,應可推認其有排斥其他法院管轄之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未依工程合約給付工
程款而提起本訴,聲請人雖以兩造約定工程款於相對人設於
嘉義縣大林鎮所設立之工務所請領,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認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系爭工程
合約於第24條約定:「爭議處理:雙方如有爭議,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憑,且系爭合約就約定管轄部分,並未載明係於法定管轄法
院外,增加合意管轄法院,或合意管轄法院後,即排除法定
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專屬的合意管轄,已排除法定管轄之效力,況相對人
亦不同意於本院應訴,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
上開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