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
互助會,每會五千元,共二十一會,詎該互助會至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完會,扣除原告本身一會,互助會款計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上揭互助會款予原告,爰
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是透過訴外人甲○(即甲○)參與被告所召
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所有之會款亦係透過甲○
轉交,甲○自係原告之使者或代理人,則被告交付得標之會
款予甲○轉交原告,自已清償債務完畢。又系爭互助會已於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即全部終結,而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日得標,苟被告未交付會款,原告何以在往後之十二期
死會會費仍願意按月繳交會款直至完會,原告之主張顯然矛
盾,且在得標二年四個月後才起訴,顯不符經驗法則。再者
,原告既非繳至最後一會之會員,則原告計算十萬元之依據
竟然是「扣除原告本身一會,互助會款計十萬元...」全與
該會之會款繳交計算不符,實則,原告在第九標即結標,故
原告應得之會款應是八萬餘元,故足證原告從未參與系爭互
助會,原告既主張未取得會款,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抗辯已將標
得會款交付原告通常委託處理事務之甲○,自應對於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曾加入被告之合會,並按時繳納會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會單一紙附卷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已將得標之會款交付原告之代理人甲○等情,固
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惟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訴外人甲○曾替原告標會,
並領走會款。衡諸常情,得標之會款由代理人取走,本應
特別慎重,而應留有相關簽收單據,又會員逾期未取得會
款之狀況多有,且未交付會款為一消極事實,舉證顯有困
難,故在舉證原則之分配上,應由主張積極且有利於事實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於合會結束後兩年始向被
告請求給付會款,為變態之事實,責令原告舉證被告並未
交付會款,實與舉證原則有違,附此說明。
(三)從而,被告抗辯已將會款交付甲○代為受領,並無足取,
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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