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沙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事實及理由一、
第一、二行「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犯罪事
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被告 蔡承獻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原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當事人欄均將之誤載為Z000000000號,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