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甲○○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間應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一一一五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富
義新村五號,建號○○三二七—○○○)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開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卡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五
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相關之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丁○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一一一五—○○○○地號、地目建、面
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
村五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一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戊○○。
(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所
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因此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明
顯有害原告債權,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起訴書
誤引為第三項)之規定,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三)本件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而致履行困難。
縱鈞院見解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然依學者之見解
,債務人資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
極財產之總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
於無資力之狀態(參考 孫森焱 著之民法債編總論民國七十
九年十月修訂九版)。本件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不動
產,即被告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
告損害債權之事實於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
告行使撤銷權時,被告亦已陷於無資力。綜上所述,被告
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
(四)因之聲明:
1.被告丁○○、戊○○間應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一一一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村五號,建號○○三二七—○○
○)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2.被告戊○○就前開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曾
提出書狀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之父親所購買,因
弟弟弱智、無謀生能力,父親過世後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但因其理財不慎、生意不佳,加上投資失利導致週轉不靈
而欠銀行錢,伊母親見到此種情形,才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戊○○名下。伊確實無能力還銀行錢,請法官明察等
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行為,並被告戊○○應塗銷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本件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出於無償行為所為、被告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
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及被告戊○○是否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
之義務等項,應予析述如后:
(一)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
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
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
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
人回復原狀。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契約為
原因,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被告戊○○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
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
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
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查被告丁○○積欠原告
信用卡款,累計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共計新台幣二十
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影本、申請書影本各
一紙附卷足考,另,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減少被告丁○○
之財產,將致被告丁○○之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受償,自屬
有害於債權,且被告丁○○將陷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據
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
,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戊○○既因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
不動產,該等原因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請求命被告戊○○回復原狀即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之原狀,即為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
○○之父所購買,因被告丁○○之弟弱智無謀生能力而登
記於被告丁○○名下等情,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且本件
贈與行為經撤銷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回復為
被告丁○○所有,並不影響被告丁○○之弟弟得向被告丁
○○得請求之權利,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被告戊
○○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