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
0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擁有不銹鋼雕花技術,包括剪床、
摺床的操作及尺寸、價錢之估算甚至全部之作業流程無所不
通,並保證原告若願意設廠,被告願意將所有技術移轉至原
告能夠勝任獨當一面為止,且須在原告處工作二年負責工廠
所有作業流程,若沒有履行契約則須賠償原告所有之損失,
致使原告聽信被告之讒言及引薦,購買一批機器及網模約六
十萬元,並拆屋設廠花費約一百三十萬元,然在二廠尚未設
立時,被告即一走了之,使其無法營運,負債至今無法償還
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一萬元,至今尚未償還等語,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票是因為伊尚未將技術教完前,原告認為
沒有保障而簽的,但事後已全部教完了,況且當初簽立十一
萬元之本票,除了技術移轉十萬元外,尚有一萬元之薪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未返還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本票五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票字第九四九六號、八十六年執字第七一八三
號全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於曾經收到原告交付之十一萬元
等情亦不爭執,睽諸上開說明並斟酌一般社會常情,向人
借款同時開立本票,通常不會另立借據,堪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之責,而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十一萬元乃為技術轉移之酬金等語,然查,依
原告提出之保證契約書記載「...並且乙方需在工廠正式
營運時付於甲方新台幣十萬元作為技術移轉的酬金,並且
乙方需負甲方每個月薪資為三萬二千元...」,被告對於
上開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顯然兩造約定需被告將技術移
轉予原告,至原告將工廠正式營運後,原告始有交付十萬
元酬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已完全將技術轉移,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且本件本票之金額共計為十一萬元,金額
部分顯然超過技術移轉之十萬元,又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七
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到期日
則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一日、
同月十日、同年十月五日不等,倘果如被告所辯稱,上開
金錢係原告為交付酬金,又焉有填寫不同到期日之可能?
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十一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裁判費一千一百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