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鍀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有禮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以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票號S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不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後被告僅返還十萬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七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七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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