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昱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政
林文淵 律師
被 告 徐巧惠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有
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工程委任契約附卷
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