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劉世章
       陳建海
被   告  洪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
利率2.11%固定計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民事答辯狀
則以:伊因車禍成為身障人士而無法工作,加以女兒尚在學
,伊雖有心償還欠款但實在無能為力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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