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
原告 吳明憲
被告 黃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安全帽更換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榮棟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就所受體傷部分請求賠償外,另以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720元、安全帽更換費用2,600元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13,720元、2,600元。然此等財產權之損害,並非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320元【計算式:13,720元+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