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13號
原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林奕翔 律師
被告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宜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原證2所示位置(漏水位置待鑑定後更正)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查報,修復漏水費用預估為14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160元【計算式:192,160+143,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