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55號

原告 枋育杰

被告 王定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門路2段239巷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機車維修費20,500元、薪資損失31,500元(1,500元/天×21天=31,500元),共計56,000元;兩造前已於108年8月5日警詢時達成和解條件,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額3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係依肇責比例7成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全額56,000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35,000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1,000元。

(二)兩造雖前已於警詢時簽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第19頁)達成和解,惟和解成立後,被告提出其汽車保險桿修理費570,000元,依原告肇責比例3成計17萬元作為求償金額,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之求償金額,且被告之汽車維修費用過高,實屬不合理,故主張和解無效。

(三)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1,000元(誤載56,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抗辯:兩造雖於108年7月13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兩造確已達成和解,雙方並放棄其餘民事求償權及刑事追訴權,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而不再問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和解成立後,被告提出其汽車保險桿修理費570,000元,依原告肇責比例3成計17萬元作為求償金額,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之求償金額,且被告之汽車維修費用過高,實屬不合理,故主張和解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已於108年8月5日就系爭交通事故兩造應負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約定內容略以:「壹、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依據本次事故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賠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此事故一切依法可請求金額合計新台幣35000元整(含強制險),由南山產險直接匯入乙方帳戶,乙方賠付甲方車輛修理費,依保險公司核價為依據,雙方達成和解。…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乙方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

  2.原告主張和解成立後,被告向其求償之汽車修理費太高,和解契約應無效云云;惟觀系爭和解書內容,兩造已明確約定和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乙方(原告)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原告主張,均係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並非和解時原告有何非出於個人意願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是原告以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據以主張和解無效云云,自無依據,不足採信。

  3.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既已明定和解後,原告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且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已因拋棄而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全額56,000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35,000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1,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既業經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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