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再審被告己○○
丙○○丁○○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引據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151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2號判例,認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並認此項公同共有債務,再審原告縱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追繳時,予以繳納完畢,亦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未分割所繼承遺產,再審被告不須按應繼分返還所墊支之贈與稅云云。顯與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非公同共有之認定違背,是原確定判決有不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2號判例及不適用民法第1153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再審原告誤指為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之確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6769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之訴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通說,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就共同繼承人內部關係言,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無論為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遺產債務),均為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是原審確定判決認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認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按:包括遺產債務在內)為公同共有,再審原告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所欠台北市國稅局之系爭特定部分贈與稅債務,已歸屬再審被告等個人按應繼分承擔,並應負責返還,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立論,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該最高法院判決,惟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祇係該審判庭就單一具體個案之所見,既未採為判例,並無法律拘束力,且其所持看法,亦與通說互殊;復按諸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之意旨,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雖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若再審訴狀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須有法定再審理由之事實,非僅泛言有何條款之事由),即為無法定之再審事由,後於法院裁定或評決前,雖已補提再審理由者,若補提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逕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8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固合於30日之再審期間規定,惟該再審起訴狀僅有訴之聲明,並無事實及理由,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而係於同年9月12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理由狀中始補提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4至9頁),本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再審原告雖舉67年6月6日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505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主張本件再審之訴合法。然按最高法院民事庭所為之決議或決定之效力與最高法院判例不同,並無拘束力,且此一見解並未編入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暨全文彙編,自難謂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定有推翻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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