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活動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自95年5月某日至同年6月2日止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且被告前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復為本次犯行,惟認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僱用時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條第│││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1項規定,比較│││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一。」。││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果,自屬法律之│犯(最高法院95│││││變更。│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