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7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6月3日某時,駕駛當日早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租自小客車,前座搭載 林燕鈴 、後座由左至右分別搭載 王聖華 、 余政勳 及 陳韋佑 ,自台南市返回高雄,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經該路段800號前之彎道時,明知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經過上開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致因車行速度過快,失控撞上右側路旁電線桿,林燕鈴因此受有胸部遭強烈撞擊疑肋骨斷裂、頭部右臉側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右腹側小挫擦傷等傷害,而於到達醫院前因傷重不治死亡;王聖華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余政勳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側氣胸、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陳韋佑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左手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燕鈴之父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證人余政勳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前伊人係清醒著,當時感覺車速很快,便馬上叫身旁之陳韋佑與王聖華後,就撞上路旁不明物體等語明確,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證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可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時,因此產生之煞車痕係自復興路由南向北車道之彎道處,延伸到對向車道之路旁邊線,煞車痕長達約90餘公尺,由此益徵被告係因開車經過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因車行速度過快,失控撞上右側路旁電線桿乙節,堪予採認;而林燕鈴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則有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照片6張可憑,是林燕鈴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屬夜間無照明,但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彎道仍未減速慢行,導致被害人林燕鈴受有胸部遭強烈撞擊疑肋骨斷裂、頭部右臉側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右腹側小挫擦傷等之傷害,而於到達醫院前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
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2,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276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6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家屬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