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虹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第十三屆理事長,因不滿告訴人甲○○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陳情,檢舉上開公會所在之會址消防設施不符規定等情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該公會之辦公區即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與甲○○爭吵時,竟以「你匿名檢舉」、「你誣告為業」等語,公然侮辱甲○○。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受理案件,固有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但於不妨礙案件同一性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及第三百條規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明。是法院就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予以裁判,並無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公然對於他人加以抽象之侮辱性言語者而言,雖與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別,但同具有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所言者皆係毀損名譽之情形為必要,自足認其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名提起公訴,本院仍得就其有關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誹謗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行,無非以被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吳世欽 、 謝明旺 、 鄭宜平 之供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甲○○建築事務所函文及爭吵現場錄音譯文與其勘驗錄音筆錄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確實到處檢舉,並胡亂提告公會歷屆執事人員及職員,且曾因此遭檢察官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此次復藉端爭執,故意製造衝突,再暗中錄音,將被告對話語言摘取片斷,作為題材,訴諸法律,實則被告毫無施加侮辱之意,且所言真實,告訴人甚至直言「無受辱感覺」,自不能課伊刑責等語。
(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亦定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明文。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又評論是否適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決之,且需通盤觀察,不能割裂判斷。惟於日常生活中,單純陳述某項事實,固有是否真實之問題;然事實之評論,則屬意見表達範疇,常涉及主觀評價,無關真實與否。倘以某些事實陳述作為基礎,而為意見表達,致客觀上夾敘夾論或主觀上有混為一談之情形,則既有真實與否問題,亦生評論當否之事,皆應依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審查。
(三)經查:
1.告訴人確有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舉被告所屬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消防設備存有瑕疵情形,經該局發函限其改善,該函副本並抄送「○○○」,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且不否認係伊提出檢舉,是被告所言「你匿名檢舉」一節,即屬實情,既非僅涉及私德,揆諸上揭真實抗辯原則之說明,依法不罰。
2.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迄今,確有向檢察署及法院與其他機關(構)擬出自訴、告發及檢舉歷任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主任、顧問(含法律顧問、會計師顧問)與相關之政府官員,經判決不受理、免訴或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及不予處分,其詳情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甚且被檢察官提起誣告之訴,有上揭各件訴訟案證據資料在案可徵,次數之多,確非常見。又被告實係在告訴人多方挑釁、暗中錄音之情形下,出言指陳告訴人「你誣告為業」,告訴人旋即回以「我就等你這一句話」,有該錄音譯文及勘驗錄音筆錄等存卷可憑,自應就其事件始末及通篇言論整體觀察,不能僅僅摘取其中隻字片語予以評價。平情以觀,核屬夾敘夾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為其唯一目的,且既有事實作為基礎,即非無故造謠,又因與所屬公會事務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應認符合國人對於是類事件之法律感情與適當評價。檢察官所提上揭各證人之證言、函文,僅足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或相關之消防設施不合格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及缺乏不罰之消極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犯罪之情事,依照上開關於言論自由之三大原則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未盡,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原審不察,予以割裂評價,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告訴人雖具狀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託辦理某些公共事務為由,請求調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權利、機會犯罪?並請求就台北市政府查覆告訴人公函等詳情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是否應依倫理規範,迴避本件辯護等各情再行調查、斟酌,均與本件公訴事實無直接、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