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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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投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友築公司),因血本無歸而心生不滿,欲向告訴人討回,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恫稱:「我支持不下去,你要支援我的經濟生活,不然要讓你活不下去」等語。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嚇稱:「如果不給錢,要讓你們活不下去」等語。㈢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持和解書及內容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傳單,前往上開處所,向之恫稱:「如果不簽和解書,就要散發傳單,並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聚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處所及告訴人住處附近,拉舉「甲○○不守信,掏空資產,蓄意詐欺」之白布條,並散發載有「不守誠信、掏空資產、蓄意詐欺」等內容之傳單,足生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陳信雄 、 莊凡昂 之證詞、中正橋派出所之值勤簿紀錄及值班警員 李瑞仁 之書面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暨被告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投資的錢到現在都沒有解決;我有去拉白布抗議,是要讓大家評理,不是要誹謗他,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三、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告訴人、證人即家具店職員 鍾珮玲 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告訴人、證人鍾珮玲、證人即送貨員陳信雄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莊凡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詞,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恐嚇罪嫌部分:
⒈被告涉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恐嚇部分:⑴告
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警詢指稱:他強迫我簽立一份不合法的和解書,要求我每個月給予他新臺幣九萬六千元,如果不從就聲稱要我全家死光光(詳他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九頁);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偵查中證稱:如果不履行的話他就會印幾萬份到中和、永和散發破壞我的名譽(詳他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九頁);同年七月十五日則證稱:當時被告說如不簽和解書,就要散發罵我的文件,且對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詳他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偵查中則證稱:他常常對我說「就算你店裡收起來,我知道你家在那裡,也找得到你的小孩」云云(詳偵續字卷第四六頁);於原審則證稱:「甲○○你還有門市在經營,如果你不給我錢,我要讓你門市無法經營,也要對你家人不利」云云(詳原審卷第五四頁)。依上,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持和解書及傳單至告訴人之店內,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是否曾經出言恐嚇一事,所證數次內容均不相同,或稱被告有說要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或稱對其家人不利,或稱要讓其店無法經營云云。按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互有差異,顯有瑕疵,自難率信。⑵證人鍾珮玲於警詢中先供稱:...,如果不從要甲○○全家死光光(詳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卷第九頁);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有時會跟他(按指告訴人)講說「你現在那麼好過,我都過不下去,你要付我多少錢」,帶一份和解書和資料,他就摔在桌上說要甲○○簽這份和解書,不然就要散布這份文件,讓黃沒辦法有中永和存在(詳他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十一頁);同年七月十五日則證稱:乙○○尚有說你如果不簽,我沒辦法生活,你這家店也不必開的,他是比較兇(詳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頁第二四頁);於原審則結證稱:他會用台語對甲○○說「我現在過不下去了,也不讓你甲○○好過,你如果不簽沒關係,你給我試試看」(詳原審卷第五八頁)。據上,可見證人鍾珮玲上揭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亦不相符。是證人鍾珮玲之證詞,尚不足於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⑶證人陳信雄在檢察官初次偵詢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詳他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十二頁);於原審亦同此證詞(詳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足徵證人陳信雄之證述,亦不足於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⒉另被告涉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向告
訴人恐嚇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㈢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我們本來投資一家建設公司,
後來我們變成找第三家建商辦理合建,我們變成地主,因為我們股東已經約定房子建成後,要樓上或是一樓那一戶,之前有一位丁先生是我們的股東,他投資六百萬元,後來他告訴我實際上是由被告出的,所以分得的房子要登記被告的名字,..;為何說我欠他(指被告)九百多萬元,他是說六百萬元乘以一點六倍,因為之前我跟股東有說投資獲利是一點六倍,但這是預估的部分,不是後來一定有這個報酬率..;被告希望我能先承認九百六十萬元的債務(詳原審卷第四七頁、四八頁)。
⒉被告在上開處所及告訴人住處附近,拉舉「甲○○不守信,
掏空資產,蓄意詐欺」之白布條,並散發載有「不守誠信、掏空資產、蓄意詐欺」等內容之傳單,此有現場照片(見偵續字第十三號卷第九頁)、傳單影本(見他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七至九頁)在卷可憑。
⒊據上,依告訴人之證詞,可見被告確有投資六百萬元興建房
屋,且依告訴人所述,足徵告訴人當時亦有與股東約定投資報酬率是一點六倍。再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可見告訴人並未就上揭投資案與被告會算究竟是賺或虧損!且亦不願依當時約定之投資報酬率承認被告應有之權益,被告並遲遲未能分得應有部分之房屋。衡諸常情,告訴人對上揭投資案之處理方式,難免啟人疑竇。被告因而質疑告訴人不守誠信,並懷疑告訴人可能有蓄意詐欺或掏空資產之嫌,並未悖離常理。告訴人對上揭投資案之處理是否妥適,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以上揭布條及傳單方式公開質疑告訴人,即屬評論方式之一。被告之手段雖較激烈,但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構成誹謗罪,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