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2小段2137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 林亞蒨 (原名 林秀金 ,係上訴人之母親)代為處理原所有權人 那成松 之債務,乃由林亞蒨受讓買賣取得該不動產,並指定訴外人 劉青峰 與那成松簽立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為賺取人頭佣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要求林亞蒨暫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並以其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240萬元以清償那成松之債務,嗣林亞蒨將該不動產改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代為繳納該借款利息,而因被上訴人履要求林亞蒨全數清償該借款,林亞蒨乃再以 謝淑娥 為登記之人頭,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並以謝淑娥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348萬元,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所借之債務,93年9月13日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僅提出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8日移轉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為唯一且主要證據,並以該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請求買賣價金之依據,而非以實際交易價值作為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並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漏未斟酌原證五至原證十八證物,而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原確定判判決均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以發現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而原證五至原證十八等證物,均與上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台北縣○里鄉○○○路○○號14樓之房屋,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收到執行法院就前開房屋鑑價之通知書後,乃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之卷宗,經95年8月22日獲准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再審理由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3日基院生95執讓字第5663號通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卷登記簿(清單)為證(見原審卷20-23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屬實,則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該條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5至原證18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138頁反面)。查:
㈠前訴訟程序中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核其當時戶
籍謄本所載之地址為「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弄○○號」,經原審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上訴人無居住事實,並由前訴訟程序法院以裁定命予以公示送達, 嗣復 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由法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居回函、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公示送達證書、報紙、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公告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屬實。
㈡原證5係被上訴人母親林亞蒨(原名林秀金)之戶籍謄本、
原證7係訴外人劉青峰與那成松於92年4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8係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24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證9係上訴人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證10及11係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原證12係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原證13係訴外人林亞蒨其他三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原證14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於92年7月24日、93年6月21日、95年8月9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證15係93年2月7日訴外人林亞蒨與訴外人 麥俊元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原證16、17係訴外人林亞蒨簽發之支票、原證18係訴外人林亞蒨於92年5月12日、6月2日匯款予訴外人那成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陽信商業銀行92年7月24日之貸款繳息收據、92年4月18日放款收息憑條及貸款繳息收據(見本院卷28-75頁),而上開證物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到庭提出,致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然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通知送達既屬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證物,核與前開法條說明,所謂不知有此證物而未提出或不能使用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等要件,均有未合;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經審酌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物,多屬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亞蒨間法律關係之證物,故依形式上觀之,未見得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提出原證6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度調偵字第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本院卷29頁),主張為新證物云云。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又上訴人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係94年12月30日製作,即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94年10月25日後始行製作,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新證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錦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