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第1、2行關於「抽血檢驗測得乙○○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13.2mg/
dl、 吳耀宗 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2.5mg/d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抽血檢驗測得乙○○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13.2mg/dl(換算呼氣值為1.27mg/l)、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2.5mg/dl(換算呼氣值為1.56mg/l)」、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2行所載:「(一)被告乙○○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甲○○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其中警詢中之「自白」均應更正為「供述」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第5條則規定:「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定,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係在82年2月5日增訂,是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毋庸提高其倍數,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之罰金刑應為銀元3萬元以下,1元以上,折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3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亦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所增定,罰金部分僅提高為3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前
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1年,較不利於被告,則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
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之刑法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最高罰金刑3萬銀元計算:⒈適用舊法:應處罰金3萬銀元(即新臺幣9萬元),易服勞役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應為1百日;⒉適用新法:應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為90日。則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擇用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刑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乙○○、甲○○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濃度分別高達1.27mg/l、1.5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公眾及自己行車往來之高度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乙○○以往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甲○○曾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5年7月4日入監服刑,嗣於91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7年7月26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其假釋出監後已覓得正當工作,並於92年間進入空中大學就讀,學業成績尚稱良好,顯已改過自新而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校務行政系統歷年成績查詢結果、94學年度第2學期預定畢業生申請學分分配明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份可稽,其假釋已收效果,不宜輕予撤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共同被告乙○○達成和解,亦有卷附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勉強可維持,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於空中大學就讀、另從事開發專員之工作、家境勉強可維持,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