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己○○
丙○○丁○○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李蒼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所留遺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執行費為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又訴外人李蒼因死亡前三年內曾為贈與行為,另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課徵贈與稅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而上開稅捐費用合計共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由訴外人李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 李開元 、 李如鑠 ,按應繼分比例每人負擔八分之一。詎被告自六十年間起,即長期旅居國外至今,對上述應負擔之稅捐費用,均不為聞問,致原告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追繳,否則要逕行拍賣原告個人財產,原告不得已只得向銀行貸款繳納上開稅捐費用。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因原告上開清償行為同免責任,且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和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以及所受之利益。 爰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李蒼遺留之遺產均尚未分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原告係以自己之財產繳納前開稅捐費用,是被告所辯原告繳納之稅捐費用,係以訴外人李蒼之遺產繳納,顯不足取。至訴外人李蒼遺留之遺產未經分割,原告亦無從自行動用,被告辯稱經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以上開遺產淨額依應繼分每人八之一計算,被告每人對原告有五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債權,被告行使抵銷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應分擔之稅捐費用云云,更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李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財執字第四○一號滯納遺產稅執行案件之執行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八二六號滯納贈與稅執行案件執行命令、玉山銀山貸款申請書、支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二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蒼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共八人為訴外人李蒼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訴外人李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原告業已繳納前開稅捐費用,被告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並不爭執。
(二)惟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訴外人李蒼之遺產淨額為四千零五十九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則原告若以訴外人李蒼之遺產繳納前開稅捐費用,扣除原告繳納之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尚有遺產餘額二千九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若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繳納前開稅捐費用,被告請求分割訴外人李蒼遺留之遺產,以上開遺產淨額依應繼分每人八之一計算,被告每人對原告有五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債權,被告行使抵銷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應分擔之稅捐費用。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家事法庭,訴外人李蒼之繼承人是否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蒼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後,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為九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執行費為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贈與稅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合計共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應由訴外人李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負擔八分之一。詎被告自六十年間起,即長期旅居國外至今,對上述應負擔之稅捐費用,均不為聞問,致原告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追繳,否則要逕行拍賣原告個人財產,原告不得已只得向銀行貸款繳納上開稅捐費用。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因原告上開清償行為同免責任,且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和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以及所受之利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訴外人李蒼之遺產淨額為四千零五十九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則原告若以訴外人李蒼之遺產繳納前開稅捐費用,扣除原告繳納之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尚有遺產餘額二千九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若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繳納前開稅捐費用,被告請求分割訴外人李蒼遺留之遺產,以上開遺產淨額依應繼分每人八之一計算,被告每人對原告有五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債權,被告行使抵銷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應分擔之稅捐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蒼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蒼死亡後,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為九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執行費為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贈與稅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合計共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已由原告繳納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財執字第四○一號滯納遺產稅執行案件之執行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八二六號滯納贈與稅執行案件執行命令、支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各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二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據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前開稅捐費用經原告繳納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因原告上開清償行為同免責任,且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和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及所受利益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若以訴外人李蒼之遺產繳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且經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行使抵銷權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李蒼之除戶謄本記載,訴外人李蒼之九月十三日時,訴外人李蒼之繼承人,即兩造和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均未向訴外人李蒼死亡時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院錦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三六號函在卷足憑。是兩造和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就訴外人李蒼所遺留之前開贈與稅債務,並未有特別之約定,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按應繼分之比例,每人負擔八分之一。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訴外人李蒼遺留之遺產,所應課徵之遺產稅,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為納稅義務人。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兩造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就公法上不可分之前開遺產稅債務,應依連帶債務規定分擔之。則原告繳納前開贈與稅、遺產費及執行費用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免除前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就其繳納之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稅捐費用,請求被告各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免責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遺產分割,如繼承人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必須以裁判之方式為之。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就訴外人李蒼所遺留之遺產,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前,對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故被告辯稱以對於原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請求權相互抵銷,自不足取。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係以訴外人李蒼遺留之遺產,繳納前開稅捐費用云云,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係以訴外人李蒼遺留之遺產,繳納前開稅捐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償請求權,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免責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