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5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即請路人代為報警,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員警主動表明其為車禍肇事者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業務過失致死罪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玖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⒉就自首減刑規定之變更:
⑴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憑為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減刑之依據。
⑵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就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⒌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論罪科刑,致於緩刑之宣告則應依裁判時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本應就駕駛行為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有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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