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子用之網袋壹個,均沒收。
丙○○被訴其餘貳次竊盜部分,免訴。
丙○○被訴肆次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己○○前有飼養賽鴿之經驗,對於賽鴿訓練飛行路線有相當之認識,因需錢孔急,乃與妻舅丙○○、兒子丁○○、妻子乙○○、女兒 李孟姍 及丁○○之女友甲○○等人,共組擄鴿集團,其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24日,推由丙○○、丁○○、己○○等3人,攜帶丁○○所有之尼龍網2件、尼龍繩1條及裝鴿用網袋1個等物,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至台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趁辛○○、壬○○訓練賽鴿放飛之際,利用上開網具於同一日竊取辛○○、壬○○之賽鴿各1隻,再置於丁○○所有之裝鴿用網袋中。嗣於96年1月4日6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台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扣得竊鴿之用之尼龍網2件、尼龍繩1條及裝鴿用網袋1個(己○○、丁○○、乙○○、李孟姍、甲○○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分別判處己○○有期徒刑8月及丁○○、乙○○、李孟姍、甲○○各有期徒刑7月,減刑後分別為4月及3月又15日,現上訴二審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於95年9月24日竊取辛○○、壬○○賽鴿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與己○○、丁○○一同至台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竊取賽鴿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96年1月4日偵訊時證述之「丙○○有與我們一起去架網,大約有6、7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73號案件96年9月13日審理時證述之「跟被告丙○○一起架設捕鴿網差不多5、6次」等語,暨證人即共犯己○○於96年1月4日偵訊時證述之「是我提議要擄鴿,我有找丁○○、丙○○,我們3個負責架網」(見96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第18頁)等情均大致相符,而被害人辛○○、壬○○所有之賽鴿各1隻,於95年9月24日7時許,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基隆市○○路○○巷○○號之3鴿舍外放飛後,於同日下午接獲共犯丁○○之勒贖電話,表示賽鴿已遭竊取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08頁),並有共犯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辛○○、壬○○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和美分局警卷第105、110頁),是證人辛○○、壬○○證述其等之賽鴿係於95年9月24日放飛時遭竊一節,堪信屬實。此外,復有共犯丁○○所有尼龍網1件、尼龍繩1條、裝鴿子用之網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丁○○、己○○一同架設網具竊取賽鴿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原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又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以上,雖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於本件因到場架設網具竊取鴿子之人為己○○、丁○○及被告丙○○等3人,其餘共犯乙○○、甲○○、戊○○就竊盜犯罪雖僅為有犯意聯絡之同謀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本件竊盜部分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認定)。被告丙○○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共犯己○○、丁○○、乙○○、甲○○、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竊取被害人辛○○、壬○○之賽鴿各1隻,據被害人辛○○、壬○○表示係於同日上午放飛時失竊,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日所網捕之賽鴿係分多次竊取,應認被告於95年9月24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辛○○、壬○○2人所有之賽鴿,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多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以前開犯罪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其個人於共同犯罪中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尼龍網1件、尼龍繩1條、裝鴿子用之網袋1個,係共犯丁○○所有供為本件竊取賽鴿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第41-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貳、免訴部分(被訴於95年9月23日竊取癸○○、庚○○賽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己○○、丁○○,於95年9月23日,在台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趁癸○○、庚○○所有賽鴿各1隻訓練放飛行經該處之際,以前開網具竊取賽鴿,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所為本件擄鴿之犯行,係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台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之山坡上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共犯丁○○復供稱其等每日都會查看網具1次,並撿取受網困住之賽鴿,是本件就被告丙○○與共犯丁○○、己○○於同一日所竊取之鴿子,自應逕認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於95年9月23日之竊鴿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一日(即95年9月23日)所為之竊鴿行為,與前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之關係,二者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訴對辛○○、壬○○、癸○○、庚○○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己○○、乙○○、丁○○、甲○○、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推由丁○○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辛○○、壬○○、癸○○、庚○○等4人,要求被害人必須依指示匯款至甲○○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辛○○、壬○○、癸○○、庚○○等4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503元、2310元、2210元、2521元至甲○○上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共犯己○○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判決,現上訴二審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其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有上開4次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辛○○、壬○○、癸○○、庚○○指述明確,復有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參與架設網具擄捕鴿子的部分,己○○、丁○○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恐嚇之事,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從未打過勒贖電話,也從未分得任何擄鴿所得之金錢等語。
四、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丁○○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壬○○、癸○○、庚○○,在電話中告知被害人「鴿子在我這裡,看你是否要抓」等語,並告知被害人將贖款匯入共犯甲○○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俟確定鴿主完成匯款,再由共犯乙○○、丁○○、戊○○先後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丙○○並未參與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己○○、丁○○於96年1月4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第18、23頁),證人丁○○、己○○並於本院96年易字第3973號案件96年9月13日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被告僅幫忙架設鴿網,因為他住我家」等語(見本院96年易字第3973號卷第76頁)、「從來沒有分錢給被告丙○○過」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則被告丙○○既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撥打恐嚇電話,於被害人匯款後領取贓款),其是否仍屬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被告丙○○與共犯己○○等人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無犯罪之謀議,而推由共犯己○○等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共犯丁○○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被告丙○○僅有幫忙架設網具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3頁),從未供稱被告丙○○有共同倡議或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情事。又證人即共犯己○○亦證稱「沒有分錢給被告...擄鴿得來的錢都拿去還債務」等語(見本院96年易字第3973號案件第77頁),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恐嚇取財部分與其餘共犯丁○○、己○○等人有何謀議,是檢察官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部分,恐有誤會。另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件,充其量僅可證明渠等確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辛○○、壬○○、癸○○、庚○○於警詢中亦僅指稱「某自稱甲○○之男子撥打恐嚇電話」等語,無從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認定被告丙○○與共犯己○○等人就恐嚇取財部分已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丙○○就共犯己○○等人所為前揭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部分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丙○○被訴對被害人辛○○、壬○○、癸○○、庚○○等4人恐嚇取財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