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
現於南投看守所勒戒中乙○○甲○○戊○○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李孟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孟姍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與其妻乙○○、其子丁○○、其女戊○○及丁○○之女友甲○○,謀議竊取賽鴿後,再向鴿主恐嚇取財及提領贓款之「擄鴿勒贖」犯行,並就竊取賽鴿部分,尋求乙○○之弟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協助,邀其共同為「擄鴿」犯行。渠等議定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4日(即附表1編號3、4部分),以丁○○所有之尼龍網2件及尼龍繩1條,推由己○○、丁○○及丙○○,負責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台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趁如附表1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前開網具竊取鴿子,再置於丁○○所有之裝鴿用網袋中。俟擄得賽鴿後,己○○、乙○○、丁○○、甲○○及戊○○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鴿主癸○○等人(癸○○及庚○○之賽鴿,係95年9月23日遭擄竊取,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確定,容後詳述),要求鴿主必須依其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癸○○等4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丁○○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鴿子之數量、勒贖時間、匯款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1所示),待確定鴿主完成匯款,再由乙○○、丁○○、戊○○或不知情之己○○之女 李孟禎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各地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己○○、乙○○、丁○○、甲○○及戊○○於領得上揭不法之金錢後,即均交由己○○統籌分配運用,且無論鴿主有無匯款,渠等經過一定期間,即會將鴿子釋放,使其自行飛回鴿主處。
三、嗣於96年1月4日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查獲,扣得丁○○所有供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戊○○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詳見附表2編號2)。丁○○並帶同員警至台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之行竊現場,扣得其所有供擄鴿之用之尼龍網2件、尼龍繩1條及裝鴿用網袋1個(詳見附表2編號1)。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乙○○、李孟姍、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庚○○、辛○○、壬○○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93頁、第95-97頁、第100-102頁、第
106-108頁),並有大里草湖郵局戶名為「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銀行及郵局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等附卷足稽,復有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己○○等人共同為前揭竊取鴿子犯行所用之尼龍網2件、尼龍繩1條與裝鴿用網袋1個,供犯罪聯絡及恐嚇被害人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甲○○所有,供渠等為前述「擄鴿」犯行後,命被害人匯款及嗣後提領款項所用之臺灣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己○○等5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丁○○打電話告知其等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等人竊取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等人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害等情形,方始同意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被告等人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上開被害人意思決定的自由,並無疑義。是核被告5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雖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因到場架設網具竊取鴿子之人已有被告己○○、丁○○,及同案被告丙○○等3人,其餘被告乙○○、甲○○、戊○○就竊盜犯罪雖僅為有犯意聯絡之同謀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本件竊盜部分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認定),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同一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行為,同時竊得數人所有之賽鴿(95年9月24日,同時竊得辛○○、壬○○所有之賽鴿),於該日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5人所犯上述1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95年9月24日當日)、5件恐嚇取財罪(95年9月23日2件、95年
9月24日2件,均詳見附表1),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等5人之素行,其等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以前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程度匪淺,再衡以被告己○○身為人父、人夫,竟夥同妻子、兒女、媳婦已近乎全家族之方式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等犯後俱能坦認犯行,暨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為本件竊取賽鴿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丁○○、甲○○所有,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聯絡贖款事宜及提領贓款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主文之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705247號函稱「SIM卡所有權按客我雙方所簽之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故SIM卡屬使用者所有」,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沒收之,復予敘明)。至其餘扣案之黑色櫬衣、針織衫各1件、粉紅色外套2件、白色手提包、鴿子飲水器2個及鴿籠1個,其中衣服及手提包部分,固為被告乙○○、戊○○提領款項時所穿戴,但並無特殊掩飾其身分之功能;而鴿子飲水器及鴿籠部分,被告丁○○已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19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其等擄鴿之後,從未將該等賽鴿攜至家中以該鴿籠藏放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對卷宗屬實,核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性,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其妻乙○○、其子丁○○、其女戊○○及丁○○之女友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3日(即附表1編號1、2部分),以丁○○所有之尼龍網2件及尼龍繩1條,推由己○○、丁○○及丙○○,負責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台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趁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被害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前開網具竊取鴿子,再置於丁○○所有之裝鴿用網袋中,而竊取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癸○○、庚○○之賽鴿各1隻,因認被告己○○等5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己○○等5人為本件擄鴿之犯行,係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台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之山坡上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被告丁○○復供稱其等每日都會查看網具1次,並撿取受網困住之賽鴿,是本件就被告己○○等5人於同一日所竊取之鴿子,自應逕認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被告己○○等5人於95年9月23日之竊鴿犯行,業經本院以96易字第1619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丁○○有期徒刑7月、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孟姍有期徒刑7月,其中被告丁○○、己○○部分,於96年8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乙○○、甲○○、李孟姍部分(均未提上訴)於96年6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等5人同一日所為之竊鴿行為,與前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之關係,二者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被竊鴿│勒贖時間│勒贖手段│勒贖金額│得款│所犯罪名││號││││子數量│││(新臺幣)│與否││├─┼────┼─────┼───┼───┼────┼──────┼─────┼──┼───────┤│1│95年9月│臺中縣霧峰│癸○○│1│95年9月│以電話要求被│2210元│既遂│刑法第346條第│││23日○○○鄉○○路山│││23日13時│害人匯款至中│││1項之恐嚇取財││││區│││許│華郵政,帳號│││既遂罪(被訴刑││││││││0000000-0000│││法第321條第1項││││││││490號, 王怡 │││第4款結夥三人││││││││文帳戶│││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應為免訴│││││││││││諭知)│├─┼────┼─────┼───┼───┼────┼──────┼─────┼──┼───────┤│2│95年9月│臺中縣霧峰│庚○○│1│95年9月│以電話要求被│2521元│既遂│刑法第346條第│││23日○○○鄉○○路山│││23日10時│害人匯款至中│││1項之恐嚇取財││││區│││許│華郵政,帳號│││既遂罪(被訴刑││││││││0000000-0000│││法第321條第1項││││││││490號,王怡│││第4款結夥三人││││││││文帳戶│││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應為免訴│││││││││││諭知)│├─┼────┼─────┼───┼───┼────┼──────┼─────┼──┼───────┤│3│95年9月│臺中縣霧峰│辛○○│1│95年9月│以電話要求被│2503元│既遂│刑法第321條第1│││24日○○○鄉○○路山│││24日15時│害人匯款至中│││項第4款結夥三││││區│││許│華郵政,帳號│││人以上之加重竊││││││││0000000-0000│││盜罪。││││││││490號,王怡│││刑法第346條第││││││││文帳戶│││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4│95年9月│臺中縣霧峰│壬○○│1│95年9月│以電話要求被│2310元│既遂│刑法第321條第1│││24日○○○鄉○○路山│││24日14時│害人匯款至中│││項第4款結夥三││││區│││許│華郵政,帳號│││人以上之加重竊││││││││0000000-0000│││盜罪。││││││││490號,王怡│││刑法第346條第││││││││文帳戶│││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2:
┌──┬────────────────────────────────┐│編號│應沒收之物│├──┼────────────────────────────────┤│1│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2│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戊○○」│││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