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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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 吳含笑 之弟、吳含笑與其夫丙○○(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其子乙○○(上訴本院後,業經撤回上訴)、其女 李孟珊 及乙○○之女友 王怡 文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間,謀議以架網竊取賽鴿後,再每日上山放下鳥網取下賽鴿,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及提領贓款之「擄鴿勒贖」方式,渠等議定後,即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以乙○○所有之尼龍網二件及尼龍繩一條,推由丙○○、乙○○及甲○○,負責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臺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趁不特定之被害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前開網具竊取鴿子,再置於乙○○所有之裝鴿用網袋中【丙○○、乙○○、吳含笑、 王怡文 、李孟珊及甲○○等人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十月二日、三日、十一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日及十三日,所另涉之十五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分別判刑確定;另丙○○、乙○○、吳含笑、王怡文及李孟珊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涉之一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分別判刑確定(惟此部分認定竊盜之時間與同案共犯甲○○部分所認定之竊盜時間互有出入)】;期間丙○○、乙○○、吳含笑、王怡文、李孟珊及甲○○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附表壹編號3、4部分),在臺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亦以乙○○所有之上開尼龍網二件及尼龍繩一條所架設之網具,同趁如附表壹編號
3、4所示之被害鴿主戊○○、庚○○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前開網具竊取鴿子,再置於乙○○所有之裝鴿用網袋中【此甲○○所犯結夥三人以竊盜罪部分,上訴後業據甲○○具狀撤回上訴;另丙○○、乙○○、吳含笑、王怡文、李孟珊及甲○○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同上方法竊取辛○○及丁○○之賽鴿(即附表壹編號1、2部分)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均為免訴之判決】。
二、甲○○、吳含笑、乙○○、丙○○、李孟珊及王怡文等人,俟擄得賽鴿後,即另行起意,分別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插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壹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鴿主辛○○、丁○○、戊○○及庚○○等人【其中辛○○及丁○○之賽鴿,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遭擄竊取,惟此部分犯行(指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確定】,要求鴿主必須依其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辛○○、丁○○、戊○○及庚○○等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乙○○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鴿子之數量、勒贖時間、匯款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待確定鴿主完成匯款,再由吳含笑、乙○○、李孟珊或不知情之丙○○之女 李孟禎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各地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丙○○、吳含笑、乙○○、王怡文及李孟珊於領得上揭不法之金錢後,即均交由丙○○統籌分配運用,且無論鴿主有無匯款,渠等經過一定期間,即會將鴿子釋放,使其自行飛回鴿主處【另丙○○、乙○○、吳含笑、王怡文及李孟珊等人,所另涉之四十八件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及一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分別判刑確定;又丙○○、乙○○、吳含笑、王怡文、李孟珊及甲○○等人,所另涉之四件共同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判刑確定】。
三、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丙○○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王怡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李孟珊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乙○○並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之行竊現場,扣得其所有供擄鴿之用之尼龍網二件、尼龍繩一條及裝鴿用網袋一個等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及同案共犯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業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同案被告丙○○、乙○○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乙○○所有供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被告王怡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被告李孟珊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及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行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之行竊現場,扣得其所有供擄鴿之用之尼龍網二件、尼龍繩一條及裝鴿用網袋一個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另扣於另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案件內),或係警員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時合法扣得;或係同案被告乙○○自願同意提出,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架設網子而已,且係於十月中旬才去幫忙架設網子,我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也沒有分到錢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明確供稱:伊也知道用此方法就是要去賺錢,依鴿子腳環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鴿主等語)、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坦承犯行,更於原審明確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四十七頁)。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結證屬實(詳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綜合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均事先即已知悉竊鴿及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之事);並再經同案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案件審理時當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到底與被告一起架設鴿網幾次?)證人乙○○答:差不多五、六次。」「(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說架設鴿網做何用途?)證人乙○○答:抓鴿子。」「(檢察官問:有無告訴被告抓鴿子的目的?)證人乙○○答:雖然我沒說,但我舅舅(指被告)知道是要擄鴿勒贖。」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丁○○、戊○○、庚○○等四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0頁至一0二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並有大里草湖郵局王怡文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銀行及郵局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均見警卷)等附卷足稽;復有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聯絡及恐嚇被害人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翻異前詞所辯,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因同案共犯乙○○打電話告知其等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等竊取之後,因畏懼鴿子恐遭殺害等情形,方始同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同案共犯乙○○等人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達到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甲○○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領款,然其明知擄鴿之目的,係為勒取贖款,仍予參與,顯見被告甲○○與共犯吳含笑、王怡文、李孟珊、丙○○、乙○○等人間,在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分擔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甲○○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與丙○○、乙○○、吳含笑、王怡文、李孟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應擔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丙○○、乙○○、吳含笑、王怡文、李孟珊間就四次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四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及罪名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令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疏未詳予審酌,就恐嚇取財(共計四罪)部分,遽為被告甲○○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平日素行,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以前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均係屬共同被告乙○○所有,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聯絡贖款事宜及提領贓款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戶名「王怡文」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戶名「李孟珊」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雖均係同案共犯王怡文、李孟珊二人所有之物,然因於本案中所使用之帳戶均係同案被告王怡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戶名「王怡文」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戶名「李孟珊」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係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被竊鴿│勒贖時間│勒贖手段│勒贖金額│得款│所犯罪名││號││││子數量│││(新臺幣)│與否││├─┼────┼─────┼───┼───┼────┼──────┼─────┼──┼───────┤│1│95年9月│臺中縣霧峰│辛○○│1│95年9月│以電話要求被│2210元│既遂│刑法第346條第│││23日○○○鄉○○路山│││23日13時│害人匯款至中│││1項之恐嚇取財││││區│││許│華郵政,帳號│││既遂罪(被訴刑││││││││0000000-0000│││法第321條第1項││││││││490號,王怡│││第4款結夥三人││││││││文帳戶│││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已為│││││││││││免訴諭知,未上│││││││││││訴)│├─┼────┼─────┼───┼───┼────┼──────┼─────┼──┼───────┤│2│95年9月│臺中縣霧峰│丁○○│1│95年9月│以電話要求被│2521元│既遂│刑法第346條第│││23日○○○鄉○○路山│││23日10時│害人匯款至中│││1項之恐嚇取財││││區│││許│華郵政,帳號│││既遂罪(被訴刑││││││││0000000-0000│││法第321條第1項││││││││490號,王怡│││第4款結夥三人││││││││文帳戶│││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已為│││││││││││免訴諭知,未上│││││││││││訴)│├─┼────┼─────┼───┼───┼────┼──────┼─────┼──┼───────┤│3│95年9月│臺中縣霧峰│戊○○│1│95年9月│以電話要求被│2503元(起│既遂│刑法第321條第1│││24日○○○鄉○○路山│││24日15時│害人匯款至中│訴書誤繕為││項第4款結夥三││││區│││許│華郵政,帳號│2310元)││人以上之加重竊││││││││0000000-0000│││盜罪(已撤回上││││││││490號,王怡│││訴)。││││││││文帳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4│95年9月│臺中縣霧峰│庚○○│1│95年9月│以電話要求被│2310元│既遂│刑法第321條第1│││24日○○○鄉○○路山│││24日14時│害人匯款至中│││項第4款結夥三││││區│││許│華郵政,帳號│││人以上之加重竊││││││││0000000-0000│││盜罪(已撤回上││││││││490號,王怡│││訴)。││││││││文帳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貳:
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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