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83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0日上午
9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莊瑞安 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到期日為96年8月23日,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裁定准許。惟兩造間素不相識,
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由原告所為,且該本票上之簽名筆跡
、指印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
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
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
據權利人有利之事實,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
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以98年司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獲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
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指印之真
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關於前開應負舉證責
任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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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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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7月24日│8萬元│96年8月23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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