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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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8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在 劉兆賓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亞米亞米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富翁」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多次賭博財物。嗣於同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經員警喬裝賭客前往上址把玩機台復換取賭金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台1台(內含IC板)、兌換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60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22條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同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查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犯同法第22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連續犯部分詳後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復修正前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之行為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前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蘋果超
商」之負責人,基於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95年1月20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KK猩自動販賣機」1台、「景品販賣機」2台、「金牌大富翁」2台等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5年1月20日起,以時薪800元之代價雇用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玉枝 擔任店員,在該店內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前來店內之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法係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每10元可換得1枚代幣,經投入代幣依不等比例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被告所有,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得向店員換取現金與獎品。嗣於95年2月13日15時許,經警員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賭玩,於累積積分後,由林玉枝予以洗分,並交付現金500元及代幣10枚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及物品;⑵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復自95年2月下旬起,在上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蘋果超商店內」,擺放綽號「阿狗」之人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彈珠台」1台、「大舞台」1台、「水果台」1台、「金撲克」1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並由被告雇用不知情之符以舟在場,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無賭博情事)。嗣於95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⑶復被告上揭⑵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猶承前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蘋果超商店內」,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金牌大舞廳」3台、「喜從天降麻將臺」1台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5年4月23日起,以不詳代價雇用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劉兆賓(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擔任店員,在該店內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前來店內之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法係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每10元可換得1枚代幣,經投入代幣依不等比例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被告所有,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得向店員換取現金。嗣於95年5月2日17時許,經警員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賭玩,於累積積分後,由劉兆賓予以洗分,並交付現金700元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等物;⑷被告猶承前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95年6月中旬起,在上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蘋果超商店內」,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KK猩自動販賣機」1台、「景品販賣機」2台、「金牌大富翁」4台、「金撲克」1台、「水果台」1台等電子遊戲機具,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5年6月間起,以每月22000元代價雇用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蔡睿恩 擔任店員,在該店內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商品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前來店內之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法係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每10元可換得1枚代幣,經投入代幣依不等比例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被告所有,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得向店員換取商品。嗣於95年7月3日21時許,適有賭客 彭清明 前往上址賭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863、17337、17307、14372號),並經本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而於96年4月1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5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567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復查,本件被告因涉嫌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8日遭警查獲之時止,經營賭博性電玩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567號被告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甚而有重覆),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兩者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當不因被告本件經營模式係將電子機台擺設在他人即劉兆賓經營「亞米亞米冷飲店」內而認與前揭三、之犯罪事實間犯意互諸、行為不同。本件聲請人復就被告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96年6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甲○玲張96偵10385字第40344號公函(上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被訴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77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案件乃繫屬在後,是本件自應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一併審理,方屬適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