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2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係姐弟關係,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6月2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長期住外地,其死亡之事實,是抗告人於95年12月下旬聽說,於96年1月2日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時才證實。且抗告人未參與被繼承人之喪事,根本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故抗告人知悉得繼承之時(96年1月2日)起二個月內,即96年1月5日,聲請拋棄繼承,應在法定期間內;由於被繼承人生性懶散,不與親戚往來,與抗告人更不相聞問,且連抗告人這邊婚喪喜慶,被繼承人從未參與,故純為戶籍上之姊弟關係;本件抗告人已舉證知悉得為繼承時間為96年1月2日,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有反證證明抗告人早於95年11月5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知悉得為繼承人,否則抗告人於96年1月5日之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合法有效,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不相往來,其後來有無結婚,縱未結婚,有無非婚生子女均不得而知,今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認定抗告人知悉,並未考量其情理之平,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之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2年6月29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姐,甲○○無子嗣,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又第二順序繼承人父親 張前 於41年12月5日死亡、母親張何濕於73年5月19日死亡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證。抗告人辦稱,於96年1月2日才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等語,本院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被繼承人長期住外地,其死亡之事實,抗告人是於95年12月下旬聽說,於96年1月2日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時才證實。而證人即抗告人之女 劉秀玲 證稱:
「(可知道母親與甲○○多久沒有聯絡?)有好幾十年。
」、「(為何沒有聯絡?)聽媽媽說是逃兵。」、「(媽媽可知道舅舅住處?)不知道。」、「(何時才知道舅舅過世?)聽我哥哥說的。」(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抗告人之子 劉瑞欽 亦證稱:「(何時知道舅舅過世?)去年十二月我聽朋友說的,我母親之前都不知道。」、「(你有無查舅舅戶口?)有的。有聲請戶籍謄本。」(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足證,抗告人係96年1月2日以後,始得知被繼承人甲○○已死亡之事實無誤。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繼字第45號乙○○拋棄繼承案件裁定「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二個月的期限,且又未提出何證據以釋明其確於法定期限內始知悉為繼承人之事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劉秀玲、劉瑞欽,足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抗告人於95年12月下旬所聽說,並經戶政機關於96年1月2日申領戶籍謄本時才確認其死亡,抗告人之聲請並未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原裁定疏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貞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