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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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松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 廖得成 在臺北縣新莊市堤外堤防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4之3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時35分許」),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橋上橋處(即自中山路上橋往新莊方向)時,不慎擦撞車道中間之移動式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且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廖得成飲酒,且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0.75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且當日伊與其前妻 吳孟澧 一起和廖得成喝酒,伊喝酒醉,故由吳孟澧駕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吳孟澧下車找人幫忙,迨警方到場處理時,吳孟澧仍未返回現場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車左前方撞擊紐澤西護欄而向右偏,而被告受有右肩及右手臂之挫傷,顯見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且吳孟澧受有頭部外傷、後顱瘀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顯係坐在駕駛座,因安全氣囊啟動而瞬間衝力使吳孟澧往前傾的頭部受到震盪,再往後座椅方向後仰撞到座椅所致;吳孟澧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且腦部因車禍甫受震盪,恐再次引發失憶情狀,並在警方誘導下做不實陳述;又廖得成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業已證述當晚與被告及吳孟澧一起喝酒,第二次警詢筆錄警方要求廖得成配合而製作筆錄稱吳孟澧未與渠等一起喝酒,然警方未將廖得成第一次警詢筆錄陳報;況該汽車鑰匙係在吳孟澧包包內找到,不在被告身上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廖得成飲酒後,欲返回前揭住處途中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橋上橋處(即自中山路上橋往新莊方向)時,前揭自小客車擦撞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且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廖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詳見偵查卷第27至29、31、33至36頁、本院卷第43至
45、47)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2、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該車肇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證人廖得成於警詢時證述:96年7月12日晚上與被告約飲酒
,被告駕駛該車載我去新莊買滷味及酒類去五股河堤外飲酒,約於13日凌晨2時許離開,被告開車送我回住處;車內只有我及被告2人,被告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吳孟澧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96年7月12日晚上11時(筆錄漏載晚上)許單獨駕駛該車至臺北縣五股鄉工業區找我喝酒,大概喝到7月13日凌晨2、3時許獨自駕車離開,當晚我並未遇見吳孟澧等語(偵查卷第54頁),是證人廖得成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一致,且衡諸其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況其業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並核與證人吳孟澧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詳如下述)。是以,證人廖得成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吳孟澧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發生事故時我不在現場,
當時我在計程車上趕往事故現場;被告於96年7月13日凌晨
3時10分許(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以0000000000撥打至我0000000000,當時我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家中睡覺,被告打電話說他發生交通事故,通知我到現場,我便搭計程車至現場;我於96年7月12日下午5時下班後一直待在前揭住處帶小孩然後睡覺,我並未駕駛該車肇事;該車登記我名字,平常由被告使用,我及被告皆有鑰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明確,且核諸證人吳孟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12日下午7時44分起至96年7月13日凌晨3時10分止之數通通聯基地台所示位置均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6樓樓頂,核與吳孟澧所居住於臺北縣○○鄉○○路4之3號4樓最近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13日凌晨2時49分、2時50分、3時2分、3時6分、3時
8分、3時10分、3時12分與證人吳孟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6、268號22樓、板橋市○○路○段○○○號4樓,以及證人吳孟澧自96年7月13日凌晨2時4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0分,均在前揭住處與被告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已如前述,自同日凌晨3時12分起至3時29分許止,亦陸續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且其基地台位置陸續為臺北縣泰山鄉、三重市、板橋市等地等情,此有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2份(詳見本院卷第53至56、70至73、91頁)附卷可證。是以,證人吳孟澧至少係於96年7月13日12分許起,自前揭泰山住處出發前往上開車禍肇事地點無訛;況本案報案時間為該日凌晨2時56分許(詳見本院卷第58頁),衡諸案發時間為夜深人靜之際,依該車撞擊之力道,所生之巨大聲響,必然隨即引起附近住戶之注意而報警處理,顯見該報案時間應與肇事時間相近,且被告於該日凌晨2時49分、2時50分許,適接獲證人吳孟澧來電,斯時被告所使用前揭手機基地臺位置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則被告於斯時接獲電話時,要求證人吳孟澧至肇事現場,亦無不可。則證人吳孟澧於警詢時證稱:車禍肇事時伊在泰山住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 蔡國華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到場後發現被告站在車旁並未坐在車內,且現場只有他一人,經我至車內察看車鑰匙也還插在鑰匙孔內,被告當時向我陳稱是他老婆開的車且他於肇事時坐在副駕駛座,我請他連絡他老婆,被告連絡約30分鐘他老婆均未到場,之後被告將電話交給我詢問他老婆所在,我才知道他老婆在案發地點附近的民生路與萬板路口,我當時詢問他老婆是否知道案發地點在何處,她向我答稱不清楚,後來被告及他老婆因都沒有明顯外傷均未送醫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勝傑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到場時消防隊員已經到場,我也只看到被告一人在場,吳孟澧後來在案發地點附近經由消防隊員指引才到現場,我當時也看到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不清楚後來鑰匙有沒有被拔走;吳孟澧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雖有從皮包中拿中鑰匙,但我當時問她為何持有鑰匙,她告訴我是她到場後才拔起放在皮包內,且她當時向我坦承案發時她在家裡,是被告叫她到現場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1頁)相符;況查於96年7月13日凌晨
2時56分許,由不詳人以市內電話(該門號申登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詳細電話號碼及地址詳卷)撥打
119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報案該自小客車撞護欄,而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119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且消防隊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1分、海山派出所員警張勝傑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先後到達現場,消防人員及員警到場時發現該自小客車之車頭嚴重撞擊到移動式分隔島,駕駛座安全氣囊啟動狀態,駕駛座車門因變形而無法開啟,且該汽車鑰匙仍插在該車鑰匙孔內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民生分隊災害處理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10月11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960037388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10月16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60036420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報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1月3日北消指字第0960035414號函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至41、42、49、50、57至58頁)以及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足參。是以,雖在警局時由證人吳孟澧皮包內取出該鑰匙,然在案發現場時,消防人員及員警既在該車內發現該鑰匙插在車內無訛,殊難以該鑰匙在證人吳孟澧皮包內發現而逕予認定係由證人吳孟澧駕駛該車肇事,況前開報案、消防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之時間,亦核與上開所述被告及證人吳孟澧通聯之情狀相符,足證證人吳孟澧係於案發後始自前揭泰山住處趕至現場。
⑷、另參酌證人吳孟澧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不清楚我當時為何
在場,因我有精神方面疾病,我不確定我當時究竟有無幫被告開車,但警方在我背包內看到車鑰匙,我猜想我可能有幫被告開車,我不清楚如何肇事,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有跟被告一起喝酒等語(偵查卷第54頁),及證人吳孟澧於96年7月1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主訴因車禍所致頭痛、頭暈已有數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嗣於同年8月13日醫生再開立診斷證明書為頭部外傷、後顱瘀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0月
8日北醫歷字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詳見偵查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23、25頁),以及證人吳孟澧於95年3月17日至醫院就診,主訴常有失憶現象,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多重人格,並給予藥物治療及持續門診追蹤,因該多重人格需長期心理治療,但因其就診次數有限,無法評估其預後,且至96年7月20日、8月13日始再至醫院就診,並於96年
7月20日被告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2月17日(96)長庚院法字第116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詳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附卷足證。可知,證人吳孟澧於案發當日,其並無其他明顯可見之外傷(詳見上開⑶所述),且遲至於前揭肇事後5日始至醫院就診,而外觀顯見處僅頭部外傷即顱後瘀傷,至腦震盪症候群係醫師依證人吳孟澧主訴及該外傷所為之診斷,然參酌上開自小客車撞毀情狀即左前車頭撞毀、駕駛座車門因變形而無法開啟,茍證人吳孟澧駕駛該車肇事者,何以其僅受有後顱瘀傷?則證人吳孟澧前開傷勢是否果為該車禍所肇致,顯有疑義;況證人吳孟澧縱使確罹有多重人格疾病,然其於警詢所述既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其於偵訊時所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復觀諸被告受傷照片2張(詳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係左
肩頸部、右上手臂挫傷,而非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受有右肩頸部及右臂云云,及依前所述,該車左前方撞擊移動式護欄且車子向右偏移,駕駛座位之安全氣囊啟動,衡諸該車移動方向、撞擊程度及安全氣囊啟動,茍被告於肇事時坐於無安全氣囊之副駕駛座位者,何以其左肩頸部受有挫傷?顯見被告於肇事時坐在該車駕駛座,始受有前揭傷勢。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肇事,且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顯見其駕駛時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被告猶持前詞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孟澧、廖得成、張勝傑部分,以資證明證人吳孟澧及廖得成於上開警詢時,證人吳孟澧受到警方誘導、威嚇或詐騙而為不實陳述及證人廖得成是否曾製作不只1份警詢筆錄等,然證人吳孟澧及廖得成業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案,且渠等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均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 況茍渠 等於警詢時所述係非受到警方不正方式詢問者,何以渠等於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證述?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
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其他人車受損,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以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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