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伯
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記載之「十二時」更正為「零時」、第七行之「公里處時」更正為「公里處)時」、第八行之「發生」後補充「,以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第十二行之「六○一」更正為「○六一」,證據增列「被告林冠伯於審判中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記載之「甲○○」均更正為「林冠伯」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猶駕駛前開車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吳嘉敏 因而死亡,是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暨其犯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就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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