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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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7公克,經分裝後,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7、8時許及96年2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予乙○○。嗣於96年2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4包、販毒所得1,000元及聯絡用手機2支,自乙○○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及聯絡用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且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乙○○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及扣案之海洛因、1,000元、手機等證物,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阿文」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行為,辯稱:其係與乙○○一同向「阿文」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當天「阿文」亦在場,只是警察沒抓到,其錢均已交給「阿文」,1,000元並非販毒所得,而是為警查獲後另外向家人拿的,至於警、偵訊時之說詞,因當時毒癮發作,根本不知道自己講些什麼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96年2月5日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是向「阿文」所購,至於96年
2月3日之事,已無印象。並就96年2月5日向阿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證稱:「當時有3個人,我與被告先到現場,我從我中和市○○路○○○巷的住處出發,被告是從她的住處出發,我和被告約在安和路等候阿文。……在被查獲前2、3個小時前,我跟阿文約好後,就打給 阿萍 (即被告),我說我要跟阿文拿,阿萍說她也要跟阿文拿,我就告訴阿萍我與阿文約的時間地點,後來我就先到約定地點,我當時是騎機車過去,阿萍後來才到,阿萍是走路來的,……阿文是最後到的。我的機車停在對面馬路上,我和阿萍在商店外面等阿文,……之後阿文也來了,他是走路來的,……我在馬路邊拿1,000元給阿文,阿文就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該處的車子很少,而且阿文當時用玩具鈔票1,000元包著海洛因拿給我,我拿到後就放在褲子口袋,之後我就到對面準備要騎機車,但還沒有摸到機車,警察就過來了,當時被告跟阿文都還在對面,警察是先來抓我,被告跟阿文當時還在對面聊天,他們不知道警察來抓我,警察抓到我後就到對面抓被告跟阿文,阿文看到警察就跑了,警察就沒有抓到,被告並沒有跑,我不知道她為何不跑……。」、「……阿文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因為我有藥癮,所以藥頭的電話我背的很熟。」、「我當時留在我機車旁邊,有一個警察看住我,其他警察到對面抓阿萍跟阿文。當時警方有在被告身上查到4包海洛因,因為被告有向阿文買4,000元的海洛因,阿文給被告4小包,我是在交易完之後才離開的。……是我先拿錢給阿文,阿文給我1小包,被告緊接著給阿文4,000元,阿文給被告4小包,這我都有看到。事先阿萍有跟我講好要一起向阿文買5,000元的海洛因,就是5包海洛因,阿文先給我1包,但錢是分開給阿文的,是我自己將1,000元交給阿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除與被告所為辯解及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相吻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確有1名可疑之男子跑掉,並未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乙○○上開所證,尚非無憑。兼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非無瑕疵(詳如理由三㈡所述)。據此,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即屬有疑。
(二)檢察官以前揭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惟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1本案查獲時,固扣得所謂「販毒所得」1,000元,然被告
堅稱該1,000元乃事後回家向家人所拿取。以此詰之警員甲○○,其雖證稱確定是在現場起獲,僅是在哪裡起獲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但亦不否認事後確實有帶被告回其住處搜索,且見到被告向其母親拿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66頁)。觀之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問:
警方於上記時、地查獲你涉嫌毒品案,現場查獲何物?)查獲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2支。」(見偵查卷第6頁),自始未提及警方曾在現場查獲1,000元,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原記載扣得「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OKIA牌行動電話」之下,即註記「以下空白」,嗣卻另以修正液將該「以下空白」字句覆蓋,增列「販賣所得1,000元」,記載方式與常理顯然有違,且至少可推知,該1,000元並非在第一時間所扣得,否則斷無如此記載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該1,00
0元是否確為「犯罪所得」,甚有疑問。至扣案之海洛因及手機,前者僅得證明被告、乙○○分別持有毒品,後者僅得證明被告與乙○○彼此曾有聯絡,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乙○○,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被告除身上之海洛因
4包,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並無所獲,而該4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
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5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數量非多,屬其可單獨施用完畢之範圍,亦難逕認被告販入時有販賣之意。故前揭扣案物品,均不足據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認定。
2證人乙○○於警、偵訊時,雖曾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改其說詞如前所述,前後有所矛盾。就此,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我自己知道是跟誰買的,但丙○○要承認我也沒有辦法。我在三組的時候都沒有承認是丙○○賣給我的,並且說是阿文賣的,但警察筆錄都沒有記載,後來有一個警察告訴我丙○○都承認了,就要我簽一些單子,但我拒簽,後來又有一個警察來說你就承認了,你吸食的筆錄我會給你做好看一點,我就順著該警察的意思說好好好,最後我拒簽的地方通通劃掉重簽。」(見本院卷第70頁),而此與乙○○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稱:「丙○○於警詢時他自己講他海洛因賣給我。我知道販賣的罪很重,我不想害人,他要承認我也沒辦法。」之說詞(見偵查卷第44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上原係記載「拒簽」之事實互核,尚無不符。雖乙○○事後翻異說詞,且表示不知道是哪位警員與其談條件云云,非無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可能,證言可信性尚待斟酌。然因乙○○於警、偵訊時,僅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就詳細之交易過程及另有他人自現場逃逸之事,均未提及,與事實尚屬有間,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將1,000元當場交予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與本案在第一時間並未扣得該1,000元之事實相互以參,亦非無蹊蹺,另警方在知悉有可疑之人逃逸,且被告供稱其海洛因係向「阿文」購買之情形下(見偵查卷第11頁),完全未就「阿文」之事詢問乙○○,同有可議。實難認乙○○於警、偵訊時之證詞,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可信。乙○○於警、偵訊時之證言既有瑕疵,即難逕據為認定被告販毒之依據。
3至被告於警、偵訊時固自白犯罪,惟被告事後表示當時毒
癮發作,不知道自己是如何講的。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被告斯時確有毒癮發作情形,此由其不時發出「啊」的聲音及深呼吸,甚至哭泣,或對警員表示:「大哥,你把話直接講講快一點,我頭好痛喔,真得拜託啦,我實在是頭很痛。」、「難過啊,我不想吐到你,我想吐。」、「啊,我現在這樣子就算是提藥了是不是?」等語,暨警員所為:「有抽海洛因?」、「有提了嗎?」、「你現在就在難過了,你不知道難過?」、「現今不就在提藥了?來,96年2月5日18點在中和安和路53號前現場查獲什麼東西?」、「喔,你在痛苦了,在提了。來,你從什麼時候開始轉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問句,即可得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6至126頁)。而由該勘驗筆錄內容亦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表示:「(問:查獲毒品作何用途?)吃啊。」,嗣則稱:「(問:所謂轉讓這名稱一定要出來?)對啊,我轉讓,我轉給別人啊,我把東西轉給別人。」、「(問:你怎樣轉讓?)啥,什麼叫怎樣轉讓?」,其後,始表示曾販售海洛因予乙○○,云:「(問:乙○○為什麼會去現場?)他叫我救他。」、「(問:跟你拿藥,叫你救他,是不是這樣?)對啊,……(語意不明)。」、「(問:要跟你買毒品嗎?你叫你救他是嗎?對啦,對啦(邊哭泣邊應答)。」、「問:他為什麼要跟你買毒品?)我不知道,他難過嘛(邊哭泣邊應答)。」、「(問:他難過要跟你買毒品嗎?)對啦,對啦,都對啦(邊哭泣邊應答)。」。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僅稱:「(問:你有賣海洛因給乙○○?)1、2次。」、「(問:究竟幾次?)
2次。」、「(問:2次都是賣給乙○○1,000元1小包海洛因?)對啊、對啊。」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觀諸被告前揭說法,非僅就持有海洛因之目的交代不清,所稱與乙○○交易過程亦語焉不詳,且常是順著問話人之問題回答,甚至答話時,有情緒失控之情形。被告雖自承警察並未對其以打、罵等不法方式取供(見本院卷第33、34頁),然因說詞含糊,且證人乙○○之證詞與扣案「販毒所得」有前揭瑕疵,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非無疑義。
(三)此外,檢察官係以被告販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聲請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沒收銷燬,此觀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至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當在起訴範圍內。按實質上一罪之刑罰權為單一,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如經起訴,僅應從程序上諭知免訴之判決,毋庸再從實體上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當然。
又依同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參照)。經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6月14日確定,且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本案扣得合計淨重0.32公克之海洛因,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在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在起訴範圍內,且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即應另為免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或其向「阿文」販入時,有販賣意圖。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乃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觀之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起訴範圍內,惟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前者應為無罪判決,後者應為免訴諭知,二者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可言,故應於主文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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