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予離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因原告追加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間結婚,育有二子,長子 李文凱 (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子 李昇 融(00年0月00日出生)。
兩造婚後在台北縣三重租屋居住,因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未曾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上班所得薪資勉為支應。子女相繼出生後,經濟負擔更沉重,原告為維持家計,自行駕駛發財車至大街小巷賣菜賺錢,原告父親心疼原告四處奔波辛勞,於75年間贈與台北縣○○鎮○○路○○○號共三層樓之透天房地予原告,原告在原告父親之資助下於一樓經營雜貨店至今。
㈡、原告辛苦工作持家,單獨負擔兩名子女之養育、教育費用,有時原告一時無法湊足兩名子女開學時之註冊費,要求被告分擔,被告卻回以「念書要作什麼!不要念算了!」被告對於子女的求學情形從不關心或過問,原告為了讓子女就讀競爭力較好的學區而將子女遷移戶口,被告卻以「小孩入他人戶籍,會變成別人家的小孩」為由,而不同意原告將子女遷移戶籍。被告從不顧念原告辛勞,反而經常因自己工作不順遂以及患有會發出惡臭之皮膚病(白癬)感到自卑,自暴自棄,經常對原告亂發脾氣,口出惡言,拳頭相向,多次砸毀家中電器物品、門窗、家具,原告對於被告之無理取鬧百般容忍。原告及二名兒子均多次苦口婆心要帶被告去長庚或其他大醫院就診治療,被告均回稱「那些都是密醫!」而不願意就診治療,放任病情加劇,反辱罵原告及兒子三人是「神經病!」。
㈢、於95年5月10日前,被告對原告已施暴4、5次,原告均予以隱忍而未驗傷。惟於95年5月10日,被告無故突然對原告亂發脾氣、砸傢俱,並用拳頭毆打原告胸部,致使原告胸部受有瘀傷,當時原告本想報警處理,因一時心軟而未報警處理。事後原告父親要求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施暴因而居間調解,當場公開表明錄音存證,結果被告不願錄音,竟以暴力推倒原告父親,亦見被告完全無悔改之心,當時二兒子 李昇融 亦在場見聞。
㈣、於95年9月25日早上8點多,原告在一樓店面顧店,被告無故對著原告辱罵「妓女」、「下賤」、「垃圾」等不堪字眼,又用拳頭及店裡酒瓶毆打原告頭部,原告用雙手抵擋,致原告右手、左前臂、右肩、右手多處挫傷,茲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打電話向父親求救,由原告父親替原告報警,三峽分局員警有製作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一時心軟而表示「暫不提告訴」。
㈤、96年7月24日下午六時許,因家中水管及衛浴設備在整修而停水(水管係之前遭被告暴力砸壞),被告自外回來要洗澡,因沒水可用就對原告大發脾氣,罵原告故意找他麻煩並踹二樓鐵門出氣。同日晚間,原告如往常於晚上10點打烊雜貨店,將鐵捲門放下,平常被告都在10點打烊前回家,當天被告晚歸,即用腳踹鐵捲門,原告及兩名兒子三人尚且都在一樓盤點,聽見被告踹門聲音即將鐵捲門打開讓被告進門。惟被告進門後卻阻止原告將鐵捲門放下,並且握拳作勢要毆打原告,長子李文凱與次子李昇融出面保護原告,被告竟徒手掐次子李昇融脖子,又以拳頭重擊長子李文凱後背,並執意站在鐵捲門下以手擋住不讓鐵捲門放下,嗣被告惡人先告狀竟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處理知係被告惡意擾亂,勸阻被告進門,鬧劇始收場,被告當晚施暴經過有攝影機拍攝光碟及照片可證。
㈥、原告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及言語辱罵,精神及肉體均飽受折磨,二名子女亦無辜遭波及,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婚前在妹婿 林源發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工廠工作,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間結婚,婚後二人在臺北縣三重市租屋,被告仍在林源發之工廠工作,並將每月薪水收入交給原告,原告則是擔任成衣廠之女工。其後陸續生下長子李文凱、次子李昇融,原告將原本工作辭掉而至臺北縣○○鎮○○路販賣米及蔬菜,被告隨同至臺北縣○○鎮○○○路之車床工廠工作,婚後二人共同打拼,有些積蓄後在臺北縣○○鎮○○路○○○號經營雜貨店,被告除幫忙補貨、照顧雜貨店外,另兼差為人喜喪事或競選活動時開車賺取費用,生活上尚稱安定。但被告自95年起竟以言語羞辱被告,說被告身上有臭味,又嘲笑被告身上的白斑皮膚病,要求被告不得在家裡吃飯及使用電器用品,被告不得已於95年12月初自行在外工作,並自行打理自己生活迄今。
㈡、近年來原告變本加厲,將住處之電動門搖控器密碼變更,致被告有2次不得其門而入(其中包括96年7月24日),甚且有意將臺北縣○○鎮○○路○○○號兩造共同處所出售他人,此有售屋廣告單可憑,意圖使被告流離失所,無家可歸。
㈢、被告於96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返家,欲在住處1樓洗澡時卻發現沒有水,只好去鄰居 許天來 家中洗澡,返家後竟發現仍有水流出,短短不過十餘分鐘間豈有立即修復水管之理,更遑論未見任何修水管工人,足見原告是將水管開關鎖上而不讓被告洗澡。(原告 於鈞院 96年度家護字第9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一再陳稱水管係遭被告打壞,然實際上水管係遭李昇融不慎弄壞,此有李昇融於97年3月19日本案審理時證詞可證,足見原告所言非實在)。
其後,次子李昇融突然罵被告「吃裡扒外」,被告回稱「養你有什麼用」,次子李昇融隨即作勢握緊拳頭要毆打被告,此際原告自住處二樓下樓,與李昇融共同毆打被告,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至聖保祿醫院驗傷後,一時間不敢返回住處,只好至鄰居許天來住處前待著;詎料,原告及李文凱、李昇融明知被告尚在外與鄰居許天來等人聊天,竟將鐵捲門放下,任憑被告出聲喊叫拒不開門,被告只好以腳踢門製造聲響欲逼渠等開門,並報警處理。
隨後在警察未到來前,原告、李文凱、李昇融自行將鐵門開啟,雙方再次發生口角,原告、李文凱、李昇融共同動手毆打被告,甚且持玻璃瓶、鋁罐攻擊被告,被告往外跑時,原告就向李文凱、李昇融說「沒有路用的老爸,把他打死。」,李文凱、李昇融追上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以上情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憑。然原告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近乎每日在被告下班返家洗澡之際,不斷在浴室外對被告實施騷擾,一再罵被告「忘恩背義」、「忘恩背義,你都敢回來」、「太溝(指骯髒)」、「太溝人」、「太溝鬼」,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證明。
㈣、原告工作收入即是雜貨店之收入,而雜貨店是兩造共同經營,豈有原告單獨負擔兩名子女之養育教育費用之可能。又原告為子女就學遷移戶口時,被告並無不同意,此從原告曾設籍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戶籍謄本可資證明,亦可向戶政機關調閱李文凱、李昇融之戶籍資料證明。又被告患有白癬,卻遭原告嘲笑,原告除於聖保祿醫院就診,亦經常至臺北縣○○鎮○○路診所尋求治療,非如原告所言不願意就診治療。對於原告稱被告因患白癬感到自卑,經常對原告亂發脾氣、口出惡言、多次砸毀家中電氣用品門窗家具 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稱被告於95年5月10日前對原告已施暴4、5次云云,被告完全否認。反而是原告多次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有95年7月27日、95年8月17日、95年9月25日聖保祿醫院出具予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一再忍耐,希望保持家庭和樂,不忍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連同最後一次96年7月24日之家庭暴力事件,被告亦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甚且未撤銷先前對李文凱之贈與不動產行為。另被告絕無對原告施以暴力推倒之行為,係原告抓傷被告頸部,被告一氣之下,正欲反擊時,即遭原告父親抱住,非如原告上開所言。
㈥、原告稱95年9月25日被告無故辱罵原告「妓女」、「下賤」、「垃圾」且以拳頭及酒瓶毆打原告云云;惟當日係原告向被告稱伊20多年前男朋友都有拿錢給伊,復嘲笑被告未如伊前男朋友帥,雙方為此起口角,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始反擊,上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㈦、原告一再向二名兒子說被告種種不是,甚至叫唆兒子打父親,二名兒子心理偏差,渠等證詞難期真正等語。被告認為兩造婚姻無重大破綻,因為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縱然原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對被告實施騷擾行為,已違反保護令,被告仍未提出刑事告訴,退萬步言,原告向被告索取水電費、不讓被告使用家電及在家中吃飯、不給被告鐵捲門的遙控器、唆使兒子追打被告,故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是原告過失較重,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兒子李文凱、李昇融,此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五、原告主張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無非以原告於95年9月25日受傷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95年9月25日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繕本乙份、錄影光碟乙片及所翻印照片4張、兩造之子到庭證詞為證。然查:
㈠、原告提出上開95年9月2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該日因「頸部、右手擦傷,左前臂、右肩、右手挫傷」至醫院求診。惟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辯稱:反而是原告多次毆打被告,並提出被告於95年7月27日、95年8月17日、
95年9月25日受傷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中被告於95年9月25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該日「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4x3公分」。因兩造於95年9月25日均有受傷,被告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要害處,原告卻集中在四肢擦傷,且被告傷勢較原告嚴重,依兩造傷勢判斷,應係原告出手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受傷,而原告手部因攻擊被告致有擦傷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95年9月25日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繕本乙份,僅係原告當時向警方報案的紀錄表,其上未同時記載被告的陳述,何況,警方未於兩造衝突時在場見證,是以該通報表尚不得證明原告確實遭受被告家暴。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95年9月25日兩造衝突經過,是以,原告尚難僅憑其於95年9月25日四肢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遭受被告家暴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原告提出錄影光碟乙片及所翻印照片4張,欲證明96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之兩造衝突,惟該證物僅顯示有一男子在已關住的鐵捲門外踹踢、嗣鐵捲門拉開後該男子站在門下,此外未見兩造有何肢體衝突事實。是以,尚難依該光碟片及所翻印之照片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家暴行為。
雖兩造之長子李文凱到庭證稱:「最近一次於7月24日,我爸爸踹鐵門,那時候11點,我在樓上準備睡覺,我弟弟及我媽媽在盤點,我爸爸踹鐵門,我弟弟就把鐵門打開,我弟弟叫我爸進來睡覺,爸爸不肯,我爸爸就站在鐵門下,不讓我們休息,後來我們叫他進來,他不進來,他就打我媽媽,我去勸開,爸爸打我背部,後來爸爸又掐我弟弟的脖子,我爸爸說要叫警察來,警察來了有叫我爸爸進來,警察說人要休息了,才結束這場吵鬧。我沒有追打我爸爸,我跟我弟弟還叫爸爸回來睡覺。…我與媽媽、弟弟並沒有追打我爸爸。」云云,又兩造之次子李昇融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店內結帳,父親沒有說是誰就踹鐵門,我去開門,我叫他進來,爸爸不進來,後來媽媽叫爸爸進來,我去關鐵門,爸爸又打開,我關,他又開,搞了二、三次,爸爸就報警,警察沒有來之前,爸爸想要打我媽媽,哥哥去擋,爸爸打哥哥的背部,我也去架開,爸爸就掐我的脖子,我哥哥去把他拉開,後來爸爸要拿隔壁的掃把打我,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三人沒有追打我爸爸,因為我爸爸掐我的脖子,我去把他拉開,我媽媽也沒有說『爸爸是沒有用的人』,是我爸爸拿鋁罐要打我哥哥,我們沒有拿鋁罐要打我爸爸。……,(當天)因為開關被我扳壞掉,樓上漏水,也在做工程,上面的水要關掉才能換開關,我爸爸就說是我們搞的,當天有施工,是我媽媽叫工程人員在施工。」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及兒子李文凱、李昇融所述,辯稱:因原告拒絕交付鐵捲門遙控器予被告,致被告多次無法進門返家,當天被告亦因鐵捲門已關下而無法進門,被告出聲喊叫,原告拒不開門,被告只好以腳踢門製造聲響,欲逼原告及兒子開門,嗣原告竟叫囂「沒有路用的老爸,把他打死」而唆使兒子追打被告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該保護令案件之調查筆錄影本為證。依該保護令及筆錄所載,證人即兩造鄰居許天來曾到庭證稱:「(96年7月24日)當天他們在家裡的情形我不知道,但是被告出來的時候,原告乙○○就叫她二個兒子說『沒有路用的老爸,把他打死』,被告跑到我面前的時候,二個兒子也有追上來,把被告壓在地上,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是否聽過看過兩造打架?)有啊,他們打的時候,也有曾經打到警察有來,原告乙○○也有叫她娘家的弟弟來打過被告。而被告只有一個人無法還手。」、「(96年7月24日,兩造的二個兒子追出去),原告乙○○只有在門口說『把他打死』,但原告乙○○沒有追過來我面前。」等語,足證96年7月24日晚上,原告與兒子李文凱、李昇融確實有追打被告至門外,原告同時在門口唆使叫囂「那個沒路用的老爸,把他打死」,而兩造之子李文凱、李昇融於追上被告後即將被告壓制在地。
因證人許天來係客觀第三人,其當場見聞兩造及兒子於96年
7月24日晚間的衝突經過,是其所述應係真實可採。至於兩造之子李文凱、李昇融在本院所稱:其等為保護原告而遭被告毆打、其等追被告至門外是要叫被告回家云云,既未見其等提出受傷證明,且與事理不符(何以先遭被告毆打後,會再追出去找被告要被告回家?),無非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依此調查,被告辯稱原告唆使二名兒子追打被告等情,堪信為實。
本件原告竟以伊於96年7月24日唆使二名兒子追打被告之事而主張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豈非顛倒?顯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伊不堪被告的同居虐待,所提出之上開驗傷單及光碟、照片與二名兒子的證詞,均不足採取,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云云,無非以上開相同證據為憑。被告則否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並辯稱:原告向被告索取水電費、不讓被告使用家電及在家中吃飯、不給被告鐵捲門的遙控器、唆使兒子追打被告,因此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是原告過失較重等語。原告就其向被告索取水電費、不讓被告使用家電及在家中吃飯、不給被告鐵捲門的遙控器等情並不爭執;復查:
㈠、兩造之長子李文凱雖到庭證稱:「我父親不負擔家計,都由我母親維持家計,…我母親從事開雜貨店,我爸爸結婚以來都幫忙看雜貨店,幫忙賣罐頭及酒,我們原來有兩家店,罐頭歸我母親管,酒歸我父親管,後來另外一家店收起來,只剩下一家店。我們住樓上,樓下開店,我父親從去年開始都沒有幫忙顧店,我爸爸現在去別的地方工作,我爸爸現在是做屋頂防水的工作,也是沒有拿錢回來。……,我爸爸會幫忙看店,我父母親感情,從我小時候就不好,常常為了錢還有改裝東西而吵架,…,我看過爸爸打媽媽很多次,爸爸都罵三字經,『幹你娘、妓女、下賤、垃圾』,…,爸爸會把家裡面的家具弄壞,例如衛浴設備浴缸塑鋼踹破、接自來水的水龍頭也被他踹壞,我爸爸不定時就會發作,無緣無故發脾氣,…我爸媽從我高中二年級就分房睡,我現在二十七歲了,所以至少有十年,我沒有看過爸媽有任何親密關係,我爸媽都沒有一起參加外面的活動,因為爸爸都排斥參加。有一次我媽媽說我爸爸的身上有臭味,要爸爸去長庚醫院看醫生,我爸爸說長庚醫院是密醫,我爸爸是皮膚病而且嘴巴會吐出肚內的臭味,我爸爸洗好澡以後氣味更嚴重,我爸爸的臭氣已經很多年,之前我媽媽有幫我爸爸保養身體,後來我媽為了這件事情,就不再幫我爸爸保養,我爸爸的臭氣更重,97年3月13日我爸爸晚上8、9點時有找警察來說我們打他,其實我們都沒有打他,是我爸爸謊報,…到了晚上11點多,我爸爸又報警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打我爸爸,警察要我們去警察局作筆錄,我準備去樓上拿外套時,與爸爸擦身而過,爸爸說『你們兩兄弟這樣搞,我要讓你們生活不下去』,我爸爸還叫客人不要來我們家買東西,爸爸常常造謠說我們家是黑店。」等語。
又兩造之次子李昇融到庭證稱:「我爸爸會罵髒話,例如我媽媽打電話給外公,爸爸就說外公是客兄,媽媽跟別的男客人講話時,爸爸就對媽媽或同時對客人說『你跟人家講話都是客兄』,有時候我顧店的時候,爸爸當場對客人說不要來買,…我看過爸爸打媽媽很多次。…(問:你爸爸是否有拿到鐵捲門的遙控器?)沒有,因為我爸爸沒有出錢。…,因為爸爸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而且說要吃定我們母子三人,所以從去年起之後,媽媽不讓爸爸在家吃飯,後來兩造愈演愈烈。」等語。
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本院核發的保護令,幾乎每天在家不斷辱罵被告「忘恩背義」、「忘恩背義,你都敢回來」、「太溝(即:骯髒)」、「太溝人」、「太溝鬼」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結果,內容與被告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即原告在家一邊做家事一邊不停辱罵被告上開詞句,而被告並無回嘴情形。
㈢、依上開調查,因被告賺錢能力不如原告,原告主掌經營雜貨店,被告平時只能從旁協助看店,原告在家庭經濟地位處於優勢;加上被告罹患有異味的皮膚病多年未癒,亦遭原告嫌惡;兩造於言語及肢體之糾紛衝突不斷;又兩造分房多年,兩造所生之二名兒子亦均依附原告而不尊重被告,原告與二名兒子竟聯合欺壓被告,拒絕交付家中一樓鐵捲大門之遙控器予被告、不讓被告在家使用電器及吃飯,原告更於96年7月24日唆使二名兒子追打被告,致被告在家中地位明顯處於劣勢,被告雖取得本院之保護令,原告仍無視於保護令存在,在家謾罵被告「太溝(即:骯髒)」、「太溝人」、「太溝鬼」云云,以此方式羞辱被告罹患皮膚病。
雖兩造所生兒子李文凱、李昇融證稱被告會毆打辱罵原告云云;惟原告在家中處於優勢主導地位,兩造所生之二名兒子亦均依附迴護原告,因此原告是否有先辱罵毆打被告而致被告回嘴反手,不無疑問;何況,被告抗辯其遭原告多次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多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5年7月27日、95年8月17日、95年9月25日95年7月
27日、95年8月17日、95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憑;是以,尚難遽依李文凱、李昇融所述而逕認係被告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
㈢、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可參。
綜上調查,兩造婚姻確實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惟本院審酌原告在家庭中處於主導支配的優勢地位、原告會唆使聯合二名兒子共同欺壓毆打被告、拒絕交付大門遙控鎖匙予被告、拒絕被告在家使用電器及吃飯等情,因認兩造婚姻破綻責任係原告較大。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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