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更字第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三號、第五八五三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一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九十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採尿送驗,以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十三號菁鳥賓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毒品驗餘毛重一.二四七公克)、外包裝袋二個(起訴書載為殘渣袋)、吸食器一個及電子磅秤一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二包,經檢驗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驗餘毛重一.二四七公克,有上揭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可查,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外包裝袋二個、吸食器一個及電子磅秤一台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一判決之適法性之法律意見,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隔僅五、六月,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判決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相隔月餘,顯非時間密接下而為,且期間內被告曾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採尿送驗,是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屬個別之犯意,自應分別論罪,而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上揭二罪,係接續犯罪,自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餘毛重一.二四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外包裝袋四個(含扣案之外包裝袋二個,起訴書雖載為殘渣袋,惟無鑑定資料,無從判定其袋內含有毒品成份)、吸食器一個及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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