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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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乙○○
林世敏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林焜堅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焜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4鄰大堀尾49號之2),於94年4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焜堅於94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十萬元,因未獲清償,聲請人對林焜堅聲請假扣押獲准並遵鈞院假扣押指示提存擔保金, 嗣林焜堅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焜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焜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八五號卷,查閱屬實。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有卷附本票影本、催放款記錄、財產清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原審參酌前揭各情,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焜堅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裁定為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謂: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案被繼承人林焜堅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恐因其遺債以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因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件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卻仍須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管理遺產,期間支出所耗費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令國庫權益受損更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又查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繼承人林焜堅之繼承人對於 林君 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為清楚,且相關重要證件、產權資料及印鑑等由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性考量,應以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亦可選定有意願又有法律專業的律師擔任之。爰請主張裁定如抗告聲明。
五、本院經查:
(一)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林焜堅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或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證件之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該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其繼承人不知去向而無法聯絡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供述甚詳(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或配合處理,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二)另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明確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林焜堅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於遺產處分時自可先請求歸墊,故由抗告人擔任林焜堅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
六、綜上各情,抗告人所為之上述抗辯,均不足取,抗告人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真法官柯月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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