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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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庚○○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壬○○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己○○被訴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第一0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與首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己○○(綽號 阿國 )與庚○○(綽號 阿益 )、甲○○(綽號 小胖 )、壬○○(綽號 阿銘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因缺錢花用,己○○向另四人提議至賭場行搶,其五人互相討論、謀議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由己○○駕駛已更換成不詳號碼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甲○○、壬○○及甲男,至臺北縣○○鄉○○路與新生街口附近之貨櫃屋外某處下車後,己○○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袋子取出其前所改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雙管霰彈槍、貝瑞塔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各一枝、供霰彈槍使用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及其他不明手槍二枝、數量不詳之子彈(此部分不明手槍、子彈,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彈),以供其等共同強盜財物時使用(己○○涉犯製造、持有上述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案件審理中〔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繫屬〕)。詎庚○○、甲○○、壬○○與甲男等四人,明知空氣槍、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四人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當場予以收受而共同持有之,並經己○○分配後由甲○○手持附表一編號一之雙管霰彈槍,庚○○手持附表一編號二之貝瑞塔改造手槍,己○○自己手持附表一編號三之空氣長槍,壬○○與甲男則分持改造手槍各一枝後,其五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子彈,共同前往上址貨櫃屋前方空地,見丙○○與友人 劉克琦 在該處車上等候,因丙○○看見己○○等人持槍前來,欲倒車離去時,己○○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手持裝填鋼珠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空氣長槍朝丙○○射擊數槍,致鋼珠高速射入丙○○之左邊上半身部位,造成丙○○受有左側背部二處、左上臂一處及左臉頰一處穿刺傷之傷害。俟其等見丙○○未再抵抗,旋即共同前往上址貨櫃屋內,由庚○○、壬○○及甲男負責把風,甲○○、己○○進入貨櫃屋內控制現場,喝令在場之丁○○、癸○○、戊○○、子○○、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七人全部蹲下,不要亂動;其間,甲○○復持雙管霰彈槍朝該貨櫃屋之天花板擊發威嚇貨櫃屋內之人,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貨櫃屋內在場之人均不能抗拒,再由庚○○下手搜括強取丁○○、癸○○、戊○○、子○○及辛○○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財物,得手後己○○等五人隨即駕駛上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後,己○○等五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庚○○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八日)零時五十五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市農會」自動櫃員機,持其五人共同強盜取得之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擅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分三次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六萬元,所領得之現金及上述搶得之財物,均由其等朋分花用。
(二)壬○○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受己○○之託(己○○此部分所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一顆(共二顆),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並將該子彈藏放在上址住處。
(三)嗣因丁○○、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一九室查獲己○○,並在上址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三枝;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壬○○,並經警在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其寄藏之上揭子彈二顆(鑑驗時均已試射擊發);復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六樓水塔頂查獲庚○○,及於同月四日至臺灣新竹監獄戒治所提訊甲○○(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 周錫詮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癸○○、戊○○、 鄭慶賓 、辛○○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述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在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壬○○、甲○○對於上開時、地,共同持槍強盜、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戊○○、鄭慶賓、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幀、上址貨櫃屋現場及採集擊發後彈殼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稽;又證人丙○○在上址貨櫃屋前方空地遭空氣槍射擊,而受有左側背部二處、左上臂一處及左臉頰一處之穿刺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二六五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丙○○受傷照片共六幀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雙管霰彈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一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槍枝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二00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另附表一編號三之槍枝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機下方連接高壓氣體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九十八cm、高約二十四cm,經試射金屬彈丸之結果,第一顆、第二顆、第三顆之測速彈丸動能分別為二十點七八、二十點七八、二十點四八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四十一點三五、四十一點三五、四十點七七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桃警鑑字第0九六00一五三0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資料: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且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附表一編號三之槍枝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四十一點三五、四十一點三五、四十點七七焦耳/平方公分,合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所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認該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槍枝亦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一之雙管霰彈槍朝上址現場貨櫃屋之天花板擊發,而上址貨櫃屋頂確有遭子彈擊中並經警在現場採得持霰彈槍擊發後之彈殼等情,亦有上址貨櫃屋現場、彈殼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雙管霰彈槍所擊發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另上揭事實欄一㈡之事實,亦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七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七四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己○○、庚○○、壬○○、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同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等五人均係身強體壯之青年,其等於夜間結夥五人共同攜帶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兇器,由被告庚○○、壬○○及甲男負責把風,並由被告甲○○、己○○控制現場;其間,被告甲○○復持槍向該貨櫃屋之天花板擊發威嚇,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在場之被害人丁○○、癸○○、戊○○、子○○、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七人均不能抗拒,再由庚○○下手搜括強取被害人丁○○等五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財物,則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衡情當時身處深夜時間,在場被害人均手無寸鐵,且行動自由均遭受被告己○○等人持槍控制在貨櫃屋內,顯見如在場之被害人當時均已心生畏懼,其等之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應認被告己○○等五人如事實欄一㈠行為,已至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己○○等人取走身上之財物甚明。
(三)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案發當天只有伊與庚○○、壬○○、甲○○四人去現場,伊當時只帶三支槍去,行搶時伊自己拿二支槍,庚○○拿一支槍,且是伊在貨櫃屋內開霰彈槍的,另我們當時只槍到現金七萬餘元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們當時只搶到七、八萬元云云;被告壬○○辯稱:行搶當時伊並沒有拿槍,且當時只搶到七、八萬元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也沒有拿槍,也沒有進入貨櫃屋內開槍云云。惟查:
⑴本件案發當時參與行搶歹徒之人數部分,證人丁○○於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時有二名男子衝進來貨櫃屋,有一名持獵槍向貨櫃屋上方開了一槍,另一名則持槍指著我們,恐嚇我們蹲下,不許看,不許說話,當時尚有三名男子站在屋外把風等語;證人子○○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貨櫃屋內有聽到屋外有爭吵聲,所以就跑到外面查看,隨即看到有五個男子持槍往伊這邊衝過來,拿槍抵著伊頸部,喝令伊不要動,其中一人押著伊,其餘四人則進入貨櫃屋等語;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下車至貨櫃屋行搶之歹徒有五人等語。又被告己○○、壬○○、甲○○於警詢時復供承案發當時至貨櫃屋現場參與行搶者有五人等情,且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時是伊、己○○、庚○○、甲○○及己○○的不詳姓名友人涉案(意指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語,而依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並與證人丁○○、子○○、丙○○前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己○○、壬○○、甲○○上開供述及證人丁○○、子○○、丙○○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又因上開被告、證人均未能明確指證另一名共犯之真實身分,應認本件案發當時至貨櫃屋現場參與行搶者,有被告己○○、庚○○、甲○○、壬○○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甲男)。是被告己○○於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只有伊與庚○○、壬○○、甲○○四人去現場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⑵本件案發當時在上址貨櫃屋前空地,究係何人持槍射傷被害
人丙○○部分,依據證人丙○○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治療,嗣經醫師手術自其身體內取出圓形鋼珠,研判其傷勢極可能是係鋼珠高速射入所致等情,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二六五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醫生後來有開刀從伊身體取出一粒彈珠等語,復徵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當時是伊手持扣案之空氣長槍發射鋼珠射傷被害人丙○○等語,核與證人丙○○案發當時係受到鋼珠高速射入身體受傷之情形相吻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可發射彈丸(彈珠)之氣動式空氣長槍一支扣案足資可證,是被告己○○供承其持空氣長槍射傷丙○○一節,尚堪以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認被告後固證稱:案發當時是手持「短槍」之壬○○、庚○○持槍將伊射傷等語,惟與證人丙○○受到鋼珠高速射入身體而受傷之情形並不相符,復參以本件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天色昏暗,證人丙○○當時遭人開槍射擊,其正處於驚嚇慌亂之際,則其案發當時能否清楚看見開槍者及其手持槍械之種類,實非無疑,是證人丙○○此部分指證情節,尚難遽以採信。
⑶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等人持槍情形、在上址貨櫃屋內朝天花板
開槍射擊之人及被害人丁○○被搶之現金數額部分,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有二名男子衝進來貨櫃屋,有一名持獵槍向貨櫃屋上方開了一槍,該名持獵槍之男子年約二十七至二十八歲左右,身高約一七0公分,皮膚白,身材狀碩,頭髮留五分頭,且伊當天損失黑色肩帶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十一萬元、身分證、鑰匙等語,又於同年十月四日警詢時證稱:經伊當面指認,他(指甲○○)就是案發當時手持槍對伊強盜財物之其中一人,因甲○○當時沒有矇臉,而伊在他的正對面,與他約有三步距離,甲○○是第一個持長槍衝進貨櫃屋的人,他一進來就大叫不要動,要我們蹲下,頭朝下,手放頭後面,其中一個朋友因沒有即時蹲下,就被他喊一聲,你沒見過流氓喔,隨即手持長槍朝屋頂開了一槍,而他就是伊第一次警詢指稱案發當時持獵槍之男子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甲○○進貨櫃屋內開槍要求所有人低下頭來不准動,伊當天損失四、五十萬元現金,及皮包一只,因伊當天至該址收取會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衝進來的人有兩個人,伊看到一人拿長槍,另一人手上有無拿東西伊沒注意,我們就被嚇到了,拿長槍的人就先往天花板開槍,當時伊蹲下來時有一直盯著拿長槍的那個人看,所以拿長槍的人伊絕對可以指認出來,那個搜刮我們包包的人伊也認得出來,(經指認後)該名拿長槍的是穿灰色囚衣外套的人(指甲○○),穿黑色、橘色條紋上衣的人(指己○○)是跟伊搶包包的,那個穿灰色囚衣那個人當時拿長槍,伊看得一清二楚等語;而上址貨櫃屋頂確有遭子彈擊中並經警在現場採得持霰彈槍擊發後之彈殼等情,亦有上址貨櫃屋現場、彈殼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之霰彈槍扣案可資佐證。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與案發現場貨櫃屋遭霰彈槍射擊之情形相合,其證述案發當時是被告甲○○持獵槍朝屋頂射擊及遭被告等人搶取現金五十一萬元等節,信而有徵,應堪以採信。況本件案發當時參與行搶歹徒之持槍情形,被告壬○○於警詢時亦供述案發當時小胖(指甲○○)手持雙管霰彈槍,阿國(指己○○)手持單管獵槍CO2長槍(裝有八釐米鋼珠),己○○並將三把類似九0改造手槍分別交給伊、阿益(指庚○○)及另名男子等語,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當時係手持貝瑞塔九二手槍(指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等語,而本件案發當時係己○○手持空氣長槍發射鋼珠射傷被害人丙○○及甲○○持獵槍朝屋頂射擊等節,有如前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除被告甲○○、庚○○、己○○分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改造槍枝外,其他參與強盜犯行之被告壬○○、甲男二人當時亦分別手持類似九0手槍之不明槍枝。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是伊在貨櫃屋內開霰彈槍的,且伊當時只帶三枝槍去現場云云,被告甲○○、壬○○辯稱:其二人當時都沒有拿槍云云,及被告己○○、庚○○、壬○○均辯稱:我們當時只搶到七、八萬元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等四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加重強盜、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被告庚○○、甲○○共同加重強盜、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犯行,被告壬○○共同加重強盜、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庚○○、甲○○、壬○○及甲男等五人行搶時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持附表一編號一之雙管霰彈槍朝上址現場貨櫃屋之天花板擊發,而上址貨櫃屋頂確有遭子彈擊中並經警在現場採得持霰彈槍擊發後之彈殼等情,亦有上址貨櫃屋現場、彈殼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雙管霰彈槍所擊發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強盜時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改造槍枝,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二)核①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③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④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又被告己○○、庚○○、甲○○、壬○○及甲男等五人,就上揭加重強盜、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及就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涉改造、持有槍枝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㈡持有子彈行為,為高度之寄藏子彈之行為所吸收,自不再就持有子彈部分以予論科。被告庚○○、甲○○、壬○○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即在貨櫃屋現場擊發之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己○○、庚○○、甲○○、壬○○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強盜犯行,係一個強盜犯行,強取被害人丁○○、癸○○、戊○○、子○○、辛○○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取他人財物之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加重強盜、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及被告庚○○、甲○○、壬○○所犯加重強盜、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及被告壬○○所犯寄藏子彈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己○○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庚○○、甲○○、壬○○四人僅因缺錢花用,即於深夜結夥五人、持槍至上址貨櫃屋強盜洗劫財物,並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兼衡被告己○○係首謀,其與被告甲○○均有持槍射擊,及被告庚○○、壬○○犯案分工之情形,並迄未賠償被害人,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不明手槍二枝及子彈,係被告己○○、
庚○○、壬○○、甲○○等人共同強盜時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不明槍枝、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槍、彈,尚難遽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枝,亦係被告己○○等四
人共同傷害證人丙○○時所用之槍枝,故就被告己○○、庚○○、壬○○、甲○○等人共犯傷害罪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至被告己○○在上址貨櫃屋前空地上射擊擊發之鋼珠(有部
分經醫師自被害人丙○○身體取出,有部分仍留存在被害人丙○○身上,另有部分遺留在現場〔見偵卷第一一三照片〕),及被告甲○○在上址貨櫃屋現場擊發之子彈(見偵卷第一一二頁照片),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鋼珠、子彈均因擊發已喪失其效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壬○○受託寄藏之扣案具殺傷力且均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一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亦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共同被告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一顆(共二顆),寄予壬○○藏放,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起訴書原載己○○係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而將上開子彈寄交予壬○○藏放,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己○○涉犯持有子彈罪嫌〔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己○○另案被訴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持具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子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0號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之 劉家雄 工作場所,交由劉家雄寄藏,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段○○○巷○○號五樓處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九十三顆等物;被告己○○又基於製造槍、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先在網路上以短槍每枝三至四萬元之價格,長槍每枝十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而取得槍、彈之零件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一九室內,以改造工具自行汰換網路所購得槍枝鋼管,並組合彈頭與彈殼,並填充火藥等方式,將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製造成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查獲改造霰彈槍、手槍(即上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槍枝)、制式霰彈十顆、制式及改造子彈共十九顆、土造金屬彈殼、彈頭各五十顆等物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繫屬在案,現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壬○○住處查到的二顆子彈是伊,這跟伊其他被查獲的槍、彈案件(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0號起訴書部分)都是在網路一起購買的等語,而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該扣案二顆子彈是己○○寄放在伊這邊的等語;又本件在共同被告壬○○住處查獲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另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七mm金屬彈頭而成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己○○前揭另案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一九室,所查獲之制式、改造子彈共十九顆中,亦有口徑九mm制式子彈、直徑八點七mm之土造子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是被告己○○供稱本案在壬○○住處扣得之二顆子彈,跟伊其他被查獲的槍、彈案件都是在網路一起購買的等語,堪以採信。則本案起訴之被告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犯行,與另案被訴先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顯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持有、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一次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核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被告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始繫屬於本院,已在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案件繫屬之後,且此部分未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依法審判之。從而,公訴人就被告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部分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併就被告己○○被訴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附表一│├──┬─────┬───────┬───────────┤│編號│槍枝名稱│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1│雙管霰彈槍│0000000000│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一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一│0000000000│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枝││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空氣長槍一│桃警鑑│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枝│0000000000│槍機下方連接高壓氣體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8mm金屬彈丸,槍長約98│││││㎝、高約24㎝,內襯金屬│││││管,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41.35、41.35、40.7│││││7。│├──┼─────┼───────┼───────────┤│4│類似改造九│略│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0手槍之不││殺傷力之槍、彈)│││明槍枝二枝│││││、子彈數顆│││└──┴─────┴───────┴───────────┘┌────────────────────────────┐│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強盜之金錢、財物│├──┼─────┼───────────────────┤│1│丁○○│黑色肩袋型皮包一只(內含新台幣約五十一││││萬元、身分證、鑰匙)。│├──┼─────┼───────────────────┤│2│癸○○│新台幣四千元、手錶一支。│├──┼─────┼───────────────────┤│3│戊○○│新台幣五千元、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家具工會卡。│├──┼─────┼───────────────────┤│4│子○○│新台幣二百元。│├──┼─────┼───────────────────┤│5│辛○○│新台幣七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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