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代為支付管理所生相關費用予廠商,亦屬被告甲○○業務範圍。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侵占款項計算明細表、安全管理員合約書各1份。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因被告為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法國經典社區」之安全主任,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代為支付管理所生相關費用予廠商均屬其業務範圍,乃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有和解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經通緝,惟通緝時間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後,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應再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雖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有上開電話紀錄存卷可參,然被告自承於另家保全公司服務期間,亦犯有業務侵占罪,現為檢察官偵辦中,尚不宜給予緩刑,僅得依其較佳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36第2項條文本││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後│││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為新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新臺幣1,000元,以行為│││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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