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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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郡晟

陳嘉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郡晟、陳嘉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吳明順 」補充更正為「吳明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告黃郡晟、陳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被告黃郡晟、陳嘉霖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黃郡晟、陳嘉霖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郡晟、陳嘉霖因故與告訴人 楊順吉 發生爭執,竟與同案被告吳明順共同以棍棒及徒手毆打等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郡晟、陳嘉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黃郡晟、陳嘉霖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83頁、易字卷第7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黃郡晟、陳嘉霖及同案被告吳明順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郡晟或陳嘉霖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9號

  被   告 黃郡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郡晟、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與楊順吉間互不相識,黃郡晟、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8時許,一同前往楊順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與民生路口之工作地,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見楊順吉出現在該處後,3人以棍棒、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楊順吉,致使告楊順吉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腰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順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郡晟、吳明順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嘉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供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到場之事實。

3

證人 鄭宇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張、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拍攝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到場之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郡晟、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郡晟、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郡晟、吳明順及陳嘉霖3人上開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未擴大至他處,尚無因集體情緒失控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則本件糾紛既係單純針對特定對象之鬥毆事件,尚與刑法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等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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