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宥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蓁與告訴人 曾妮娜 前為合作夥伴關係,因業務而有糾紛,林宥蓁因遭曾妮娜退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工作群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凍齡 林蓁 心女神」傳送「還有我們也認識 顏清標 叫不叫得出來用黑道的方式解決」、「你是不是沒有被人家帶山上去挖個洞被人家買了土裡然後教汽油的這樣子,我告訴你我老公以前就是這樣的人」等文字訊息予曾妮娜,以此方式對曾妮娜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致曾妮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宥蓁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4年3月13日新北檢永御113偵緝2865字第114902940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4年6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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