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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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0、11441、27997、29947、3672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任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詐欺集團成員則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向 王美霞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使用本案門號與王美霞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8時在怡客咖啡松江南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見面,假冒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人員 江宏達 ,向王美霞當面收得新臺幣221萬元款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任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霞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儲值、停話、復話紀錄。
(四)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柏任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柏任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陳柏任未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之舉,可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柏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當時月薪約4萬元、若未在監便需扶養患病父親之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